(2017)津0104民初6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伟、王伟与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等与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南开商场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6006号原告:王伟,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标准厂房2-3421室。法定代表人:CEDRICAMMAN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媛,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南开商场,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68号甲1号。负责人:劳伦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媛,女,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伟与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福公司)、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南开商场(以下简称家福南开商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家福公司、家福南开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7.9元;2.被告给予原告赔偿金500元;3.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原告在家福公司下属分公司家福南开商场购买“海飞丝柔润滋养型去屑洗发露200ml”一瓶,27.9元。原告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包装正面标明商品含有“杏仁”,然而该商品包装背面成分配料中并无“杏仁”,实际成分为“甜扁桃油”。原告通过查询得知,“杏仁”为蔷薇科杏的种子,而“扁桃仁”为蔷薇科植物扁桃的种子,两种植物为不同种植物。被告销售的商品却将“杏仁”、“扁桃仁”进行混淆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原告认为应加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让故意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付出沉重代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故诉至法院。被告家福公司及家福南开商场辩称,一、原告购买的洗发水经检测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二、根据中国在线植物志关于扁桃的说明,别名八旦杏、巴旦杏。《中国食疗本草》记载扁桃又名巴旦杏、巴达杏仁。从网上互动百科看,扁桃别名甜杏仁。在当今的化工界,甜扁桃油的别名就是甜杏仁油。在包装上使用“杏仁精华”的字眼,通过注释解释“杏仁精华”的技术名称,这是为了更好的帮助消费者从老百姓俗称的角度及技术术语的角度来认识产品的成分。三、在食品领域,杏仁和扁桃仁是以个体的形式给消费者带来营养价值或美食体验,但在美容、护肤、护发产品领域,产品的功效是整个配方所带来的功效,不是单独成分给消费者直接带来功效。商品包装上的功效宣传是真实准确的,可以满足消费者的购买需要。四、本案产品正面有明显图案标识,图案为扁桃仁,图案清晰醒目,产品背面成分表也写了甜扁桃油,消费者从包装上的图案及注释很容易辨明产品所述杏仁为扁桃仁,不存在混淆情况,不构成欺诈。五、原告针对同一情况已对多家超市提起诉讼,其主观对“杏仁”早有清楚的主观认识,不存在被告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作为一名职业打假人,不仅违背诚信原则,且其行为属恶意索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原告在家福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家福南开商场购买“海飞丝柔润滋养型去屑洗发露200ml”一瓶,价格27.9元。涉诉商品包装正面“柔润滋养型”下方标注“滋养易打理,含杏仁精华?”,并配有扁桃仁图片。涉诉商品背面在成分一栏载明“甜扁桃油”,并在注释中表明“?”指成分表中甜扁桃油。上述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关于“杏仁”、“扁桃仁”的行业标准及(2017)津0116民初22578号、25974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扁桃仁”与“杏仁”系两种不同植物具有不同功效,二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涉诉商品非食品。二被告则提交中国在线植物志、中国食疗本草、互助百科的网络截图证明“扁桃”存在“八旦杏”、“巴旦杏”、“巴达杏仁”、“甜杏仁”等别称,并提交产品质量检验结果,证明涉诉商品无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欺诈行为系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出售正面包装标有“杏仁精华”,背面成分载明“甜扁桃油”的“海飞丝柔润滋养型去屑洗发露200ml”商品是否存在销售欺诈行为。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进行如下阐述:首先,涉诉商品系正规企业生产,产品质量并无其他问题,其在商品包装正面标注“杏仁精华?”,配有“扁桃仁”图片,背面成分载明包含“甜扁桃油”,且在注释中特别标注“?”指成分表中甜扁桃油。因此,并不能认定其存在故意隐瞒商品真实情况的行为。涉诉商品企业在包装上标注“杏仁精华”,并非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而是在包装标识上指代笼统,存在瑕疵。其次,原告购买的系日化用品,并非食品,不具有食品药品的特殊性。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日化用品时更注重产品使用的不同功效。而“甜扁桃油”与“杏仁油”在滋养头发的功效上是否存在较大差异,因原告在购买商品后并未使用,亦未向本院提交购买含“甜扁桃油”洗发水与含“杏仁油”洗发水功效差异的相应证据,故不能认定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再次,原告提交(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为案外人王玥明就食品类成分标识问题取得的胜诉判决,现其又以此为依据购买商品。且原告在本院及其他法院多次与各个大型超市进行买卖合同诉讼,要求惩罚性赔偿,其存在获利意图,有违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综上所述,二被告并不存在销售欺诈的行为,原告基于此请求退货,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骁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