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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3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桂玲与时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玲,时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817号原告:王桂玲,女,1952年4月12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时继林,男,50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王桂玲与被告时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玲诉称:要求被告时继林偿还我借款本金46000元,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按20‰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4月6日前被告妻子耿玉梅以她婆婆生病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46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约定月利率20‰。案外人耿玉梅向我借款时并没有为我出具借据,后来被告时继林于2015年4月6日给我出具了1枚借据,我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时继林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耿玉梅于2014年至2015年4月6日前以婆婆生病为理由向原告借款46000元,约定月息20‰,被告时继林于2015年4月6日为原告王桂玲出具借据1枚。另查被告时继林与案外人耿玉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时继林签字的借据一枚、案外人耿玉梅说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时继林与案外人耿玉梅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原告将借款借给案外人耿玉梅,但是被告时继林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应视为对债权的确认,所以被告时继林应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各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时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继林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桂玲借款46000元,自2015年4月6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时继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俊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