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何小亮、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小亮,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3执异11号案外人:蒋宏斌,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49岁,汉族,住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艾红兵,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何小亮,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37岁,汉族号码×××6019,住安徽省明光市,被执行人: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188号(新城国际大厦)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6849594573(4-5)。法定代表人:武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梅,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何小亮与被执行人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皖1103执15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6万元。现案外人蒋宏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蒋宏斌称,2016年2月2日,案外人挂靠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东丽开发区国际医疗机械产业园防火门专业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案外人实际施工了天津市东丽开发区国际医疗器械产业园防火门专业工程。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汇了90万工程款至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依据2016年2月26日申请人出具的《施工承诺书》,扣除2%管理费及暂扣2%企业所得税后将余下864000万元工程款,于当日支付给了案外人。2017年6月7日,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80万元付至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琅琊支行,账号13×××78),依照案外人与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的约定,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将该款支付给案外人。由于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有执行案件在法院执行,上述账户被法院依法冻结,造成案外人应当得到的80万元工程款无法获得,此笔款中有部分是农民工工资,具有特定和专属性质,案外人与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仅仅是挂靠关系,整个工程自负盈亏,与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案外人请求法院裁定撤销(2016)皖1103执150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80万元存款的冻结。案外人蒋宏斌提供了2016年2月2日案外人挂靠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东丽开发区国际医疗机械产业园防火门专业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6年2月26日案外人出具的《施工承诺书》,2016年11月3日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90万元汇至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在中信银行账号的汇款单据,同日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将86400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案外人在青岛银行账号的汇款单据,2017年6月7日,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80万元汇至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账号13×××78的汇款单据。证明天津市东丽开发区国际医疗器械产业园防火门专业工程是案外人承建的,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汇给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80万元工程款应归案外人所有。何小亮称,案外人蒋宏斌与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系非法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及约定不应受法律保护,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账户的80万元应属其公司所有,不应该返还给案外人。故案外人就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中的80万元工程款应该返还给其本人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称,案外人是挂靠我公司在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将工程款汇到我公司,我公司均及时转付给案外人,现法院将我公司账户冻结,故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汇到我公司的80万元工程款,应予以解封,支付给案外人蒋宏斌。本院查明,原告何小亮与被告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皖1103民初290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前给付原告何小亮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95万元(2016年11月1日前给付90万元;2016年12月1日前给付50万元;2017年1月1日前给付50万元;2017年2月1日前给付50万元;2017年3月1日前给付55万元),若被告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节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何小亮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以29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何小亮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期间,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皖1103执15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6万元。现案外人蒋宏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法院冻结的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万元应归其所有,请求法院裁定撤销(2016)皖1103执150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80万元存款的冻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另外,案外人主张其是案外人挂靠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东丽开发区国际医疗机械产业园防火门专业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申请人实际施工了天津市东丽开发区国际医疗器械产业园防火门专业工程,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汇入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80万元,理应归其所有,由于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无权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的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案外人及当事人应当依法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蒋宏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双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