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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彭水生与黎楚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生,黎楚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709号原告:彭水生,男,生于1957年10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被告:黎楚斌,男,生于1946年9月16日,黎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原告彭水生诉被告黎楚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青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水生、被告黎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水生诉称,2016年9月1日上午,我给修路的拖石头,倒在修路处后,车往回开的途中,被告从家里气冲冲的赶过来,强行不准我的车辆通过,我停车后,几次劝阻他,说他没有权利没有理由阻拦我的车并说阻拦我的车是要负经济责任的,但被告不听劝阻,强行阻车,其蛮横无理的做法,有修路户和修路工人作证,所以被告必须赔偿我车辆的误工损失,我的车停了5天,每天按600元计算,我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的停运损失3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彭水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曾向法院起诉因需收集证据而撤诉的情况。证据三、证明一份,拟证明2016年9月1日被告堵车的事实及9月6日村主任吴青山要求我将车开回去的情况。被告黎楚斌辩称,我修建房屋时,是原告先将我们新修的路堵了。9月1号那天原告把我撞了,第二天我就住院去了,他的车子停在那五天,但他自己到漫水做工夫去了,是原告自己没有过来开车,我没有阻拦他,也没有不准他开车走,完全是原告自己的错,我不赔偿。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被告撞伤的事实,经法院审理原告应赔付被告相关损失。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村里吴主任9月2日就叫他把车开走,但是他没有开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自己书写让证人在上面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彭水生给黎白海家拖石料,经过占用被告黎楚彬家土地修建的公路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背倚靠在原告农用车的车头,用双手将农用车车头下端抓住,不让原告的农用车离开,原告见状,将农用车向前抵了被告两下后,将车开走一段距离后停在修路处。2016年9月6日,原告才将车开走。被告在9月1日当天晚上,感到腰部疼痛,到车大坪村卫生室治疗。因医疗条件有限,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在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尘肺3、高血压病4、胸11椎体陈旧性损伤或退变。被告因此住院15天,支出门诊费326.50元,住院费5604.63元,共计5931.13元。2016年9月21日,来凤县公安局接龙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调解未果,被告黎楚斌于2016年9月26日诉诸本院,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5981.13元,护理费1500元,共计7481.13元。2017年4月11日,来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27民初1171号判决,判决“一、被告彭水生赔偿原告黎楚彬医疗费5677.43元、护理费1280元,合计6957.43元的60%即4174.46元。二、原告黎楚彬负担被告彭水生已支付的鉴定费4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彭水生还应向原告黎楚彬支付赔偿款3774.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因原告彭水生认为被告黎楚斌阻拦原告车辆通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2017年4月20日,原告彭水生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黎楚斌赔偿其车辆的停运损失,后因需收集证据于2017年6月9日撤诉。2017年6月14日,原告彭水生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黎楚斌赔偿其车辆停运5天的损失共计30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彭水生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黎楚斌赔偿其车辆的停运5天的损失共计3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车辆停运5天是与被告黎楚斌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没有提交其车辆停运5天损失为3000元的依据,故原告彭水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水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青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