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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3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聂贤森与粟本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贤森,粟本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民初296号原告:聂贤森,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江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义建强,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被告:粟本富,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56号。负责人:李卫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意,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贤森与被告粟本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贺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贤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义建强,被告粟本富、人民财保贺州市分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贤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财保贺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贤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8862.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17时35分许在S203省道0公里+20米处,粟本富驾驶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湖南往富川麦岭方向行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湘M×××××小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广西富川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粟本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永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天转院到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9天。2017年1月11日,原告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胰尾挫裂伤、外伤性乙状结肠破裂坏死、弥漫性腹膜炎,广泛性肠粘连,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病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180天、误工期休息8个月,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2017年1月17日,粟本富与原告在交警队协商一致,原告的损失除保险理赔款项外,由粟本富一次性再赔偿7万元,并当场给付结清。由于粟本富驾驶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2016年1月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并按要求提供相关的证据后,被告审核结果并没有依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粟本富辩称,被告粟本富已经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的剩余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保贺州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粟本富应当向法院出具证据证明被告粟本富具备合法的驾驶资质,并且驾驶车辆也应当符合年审条件,经检验合格,否则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车牌为桂J×××××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贺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保贺州市分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予以承担相应的责任;3.对于原告诉请的各单项请求,被告人民财保贺州市分公司认为:首先,对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其在医疗机构进行救治的相关医疗费用正式发票,供庭审各方质证,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的,被告人民财保贺州市分公司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应当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支出,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目前并未对其后续治疗等问题进行实际医疗行为,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当在后续治疗发生后,另行主张;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合理住院时间核定,以每天40元计算;第四,对营养费2400元没有异议;第五,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按误工期180天计算;第六,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按护理期79天计算;第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八,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九,对抚养费没有异议;第十,精神抚慰金过高。4.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该预留一部分保险赔偿款给其他伤者;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贺州市分公司承担。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结合全院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26日17时30分许,粟本富驾驶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湖南方向往富川麦岭方向行驶,当行至S203省道0公里+20米处时遇聂贤森驾驶湘M×××××小型轿车由对向驶来,粟本富驾驶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入其行驶左侧水泥路内与正常行驶的湘M×××××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聂贤森、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人员粟立学、黄新耀等人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7日,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112382016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粟本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聂贤森对此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聂贤森被送到江永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次日转院到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聂贤森于2016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1.外伤性胰尾挫裂伤;2.外伤性乙状结肠破裂坏死;3.乙状结肠系膜破裂出血;4.弥漫性腹膜炎;5.失血性休克(代偿期);6.失血性贫血;7.肠粘连;8.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3月回院行结肠造口回纳术;3.不适随诊。原告聂贤森在事故发生后送至江永县人民医院抢救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2123元,在湖南省中心医院住院及治疗期间用去救护车费共2000元,门诊费2295.41元,住院医疗费32354.75元,合计医疗费38773.16元。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出院后,于2016年8月13日及8月17日到湖南省江永县人民医院进行诊疗,共花费门诊费79.5元,于2016年9月10日到湖南省中心医院进行诊疗,共花费门诊费1299.2元。根据医嘱,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继续到湖南省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1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5天。出院诊断:1.外伤性乙状结肠造瘘术后;2.广泛性肠粘连;3.左下腹造瘘口术后缺损;4.胰体尾挫裂伤修补术后;5.伤口感染;6.双下肺感染;7.双侧胸腔积液;8.霉菌性食道炎;9.慢性非萎缩性胃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2.我科随诊。原告聂贤森在湖南省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56.67元,住院医疗费为49015.29元。原告聂贤森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湖南省江永县人民医院及湖南省中心医院共花费救护车费及医疗费为89223.82元。原告聂贤森出院后于2017年1月10日委托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对聂贤森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评定。2017年1月11日,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永湘永司鉴[2016]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1.聂贤森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胰尾挫裂伤、外伤性乙状结肠破裂坏死、乙状结肠系膜破裂出血、弥漫性腹膜炎、广泛性肠粘连、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目前病情属九级伤残;2.医疗建议:前期医疗费及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2017年1月10日后继续治疗费用预计3600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伤后休息8个月,一人护理3个月,营养费2400元”。因被告人民财保贺州市分公司对原告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6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1.聂贤森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乙状结肠部分切除属Ⅸ级伤残;2.聂贤森受伤后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79日,营养期为120日”。另查明,被告粟本富驾驶的桂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贺州市分公司处进行的投保,投保险种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已婚并育有一子,姓名为何康(曾用名为聂水康),出生于2010年11月10日。同时查明,原告聂贤森与被告粟本富已就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于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成因及事故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第45112382016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粟本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聂贤森对此次事故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对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湖南省江永县人民医院、湖南省中心医院的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本院认定医药费为87223.82元;2.对后续治疗费,因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的时候并未就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委托的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本院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600元;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天数本院核定为79天×100元/天=7900元;4.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120天×30元/天=3600元,现原告主张营养费按2400元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对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以及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33983元÷365天×180天=16758.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以及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33983元÷365天×79天=7355.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对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信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8838元×20年×20%=115352元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实际,原告在受伤后确实从湖南省江永县人民医院转院到湖南省中心医院治疗,救护车费支出是必要的,对交通费本院核定为2000元;9.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本院核定为7582元/×13年×20%÷2人=9856.6元;10.对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6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58446.32元。对各被告如何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因被告粟本富驾驶的桂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贺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粟本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聂贤森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贺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贺州市分公司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赔偿限额为由,要求合理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多人伤亡均是乘坐在被告粟本富驾驶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内的,属于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本车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交强险是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进行赔偿,所以桂J×××××车的交强险限额无须为其他伤者预留,被告人民财保贺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原告聂贤森剩余损失(258446.32元-120000元)=138446.32元,因被告粟本富驾驶的桂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贺州市分公司处还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粟本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聂贤森的剩余损失138446.32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贺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中赔偿原告聂贤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贤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844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粟本富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聂贤森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新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退订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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