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侠、王德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侠,王德斌,曹仲良,张莉,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侠,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从文,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斌,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曹仲良,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张莉,女,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清,亳州市谯城区汤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泰大楼7幢404号。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侠因与被上诉人王德斌、原审被告曹仲良、张莉、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从文,被上诉人王德斌,原审被告曹仲良、张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苏国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德斌对刘侠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王德斌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侠借王德斌的借款已经转化为王德斌购买公司股权的投资款,其借贷关系已经消灭。2012年7月16日江苏国淮公司委任曹仲良为该公司亳州分公司常务总经理、刘侠为该公司亳州分公司副总经理,成立亳州分公司,并开展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同年9月10日亳州分公司正式批准成立。曹仲良和刘侠为履行江苏国淮公司的项目工程,多次找王德斌要求借款,后王德斌认为该项目有利润,便主动要求加入亳州分公司,经协商,三方于同年10月12日签订公司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曹仲良和刘侠出让其亳州分公司33%的股权给王德斌,作为转让的条件,王德斌出资200万元并承诺办理好200万元的贷款(贷款利息由三方承担),王德斌必须在10月25日之前把200万元补齐,即王德斌之前以借款的形式出资了140万元,剩余的60万元需在25日之前补齐。但王德斌没有按照约定将剩余的款补齐,也未办理好200万元的贷款,已构成违约。王德斌之前出借的140万元已经转化为公司入股的出资,其民间借贷的性质已经发生了改变。2.即使法庭认定本案民间借贷成立,也应由江苏国淮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刘侠作为江苏国淮公司亳州分公司的副总经理,为了履行江苏国淮公司的施工合同,向合同发包方支付了190万余元的履约保证金,若本案仍认定为民间借贷,刘侠虽有借款,但并未私自挪用,全部用在了江苏国淮公司的建设工程,刘侠的行为应视为江苏国淮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江苏国淮公司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4.一审中其提供了与王德斌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支付工程保证金收条等,证明王德斌的借款已经转化为投资款及刘侠以分公司的名义履行了公司义务,刘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错误。王德斌辩称,1.本案借款未转化为投资款,全部是借款。刘侠和曹仲良是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江苏国淮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也应承担还款责任。2.其一直在催要本案借款,还去公安机关报案,刘侠同意十天内归还,但一直未归还,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仲良、张莉述称,1.王德斌未实际出借该笔款项,曹仲良未从刘侠处拿到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即使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发生,曹仲良作为江苏国淮公司亳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也是职务行为。2.张莉虽与曹仲良系夫妻关系,但对本案借款行为均不知情,如法院认定该民间借贷实际发生,因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莉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刘侠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其无异议。4.从王德斌和刘侠签署的借款意向看,应是入股投资而非民间借贷。江苏国淮公司述称,其公司从未向民间借过款项,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在民间借款、欠款、赊账的行为。如刘侠不能提供江苏国淮公司的收款收据和银行进账证明,则王德斌起诉其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德斌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王德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德斌曾用名王得彬、王得斌。2012年8月30日,刘侠向王德斌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德斌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刘侠2012年8月30号”。同年10月12日,江苏国淮公司亳州分公司、刘侠向王德斌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王得彬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人:刘侠、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2012年10.12号”。同年10月16日,江苏国淮公司亳州分公司、刘侠、曹仲良向王德斌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得斌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月息4%,利息三月以付借款人:曹仲良、刘侠、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2012年10.16号”。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2年8月30日,刘侠向王德斌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并有借条相佐证,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刘侠理应偿还王德斌借款10万元。同年10月12日,江苏国淮公司亳州分公司、刘侠向王德斌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并有借条相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江苏国淮公司、刘侠理应偿还王德斌借款3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上述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应自2016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2年10月16日,江苏国淮公司亳州分公司、刘侠、曹仲良向王德斌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并有借条相佐证。故江苏国淮公司、刘侠、曹仲良理应偿还王德斌借款1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012年10月16日的借款100万元,发生在曹仲良与张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江苏国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德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侠、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德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曹仲良、张莉、刘侠、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德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刘侠负担2000元,由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侠共同负担5000元,由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侠、曹仲良共同负担1040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侠与王德斌所举证据同一审一致,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曹仲良、张莉、江苏国淮公司一、二审均未举证。二审庭审中,王德斌认可对案涉的100万元借款,刘侠和曹仲良于2013年3月份左右已给付利息12万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是否已转化为投资款;刘侠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刘侠主张涉案借款已经转化为王德斌购买江苏国淮公司亳州分公司股权的投资款,并举证2012年10月17日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予以证明。对此,王德斌称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且该协议也未履行。因王德斌与刘侠等人之间的借款系凭双方之间的条据结算,如涉案借款转化为投资款,刘侠即应在该协议中注明涉案的140万元借款转化为投资款或者收回借条重新出具投资款收条,而刘侠对此既未在协议中注明,也未将借条收回重新出具收条,故对刘侠的该主张,因其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王德斌举证的2012年8月30日10万元借条、2012年10月12日30万元借条、2012年10月16日100万元借条上的借款人处,均有刘侠个人签名,刘侠应系2012年8月30日10万元借条的借款人;在2012年10月12日30万元借条上的借款人处又加盖了江苏国淮公司亳州分公司印章,刘侠与江苏国淮公司亳州分公司应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在2012年10月16日100万元借条的借款人处又有曹仲良个人签名并加盖了江苏国淮公司亳州分公司印章,刘侠与曹仲良、江苏国淮公司亳州分公司应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原审判决刘侠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刘侠并非江苏国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上诉称自己的行为应视为江苏国淮公司的职务行为,因其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涉案的100万元借款,刘侠和曹仲良已给付王德斌利息12万元,该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2万元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涉案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一审法院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出借人王德斌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王德斌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刘侠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刘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德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刘侠、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德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变更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曹仲良、张莉、刘侠、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德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从中扣除刘侠、曹仲良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2万元);三、驳回王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刘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审 判 员 张贝贝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