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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5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敬民与赵志锋、濮阳市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民,赵志锋,濮阳市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879号原告:李敬民,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现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曲周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锋,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宁晋县人,住本村。被告:濮阳市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东环路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任贵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法律顾问。原告李敬民诉被告赵志锋、濮阳市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英臣、被告赵志锋、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顺达物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李敬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共计120000元;2、人保财产险洛阳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和商业险第三者内赔付,超出部分有赵志锋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为163177.2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02月05日9时许,被告赵志锋驾驶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曲周县邯临线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李敬民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敬民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敬民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无责任。被告赵志锋驾驶的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伤者李敬民被送到曲周县医院治疗,住院62天,仅医疗费一项花去29953.22元,伤者李敬民,头面部外伤、鼻中隔骨折、鼻梁皮肤挫伤、胸部外伤、右侧第4、6肋骨及左侧6、9肋骨骨折、第2胸椎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双侧阴囊软组织挫伤等损伤,现活动受限,已构成伤残,此事故给家庭带来经济损失,给本人造成终身精神上的痛苦。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交强险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间接费用。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是一人护理,我公司认可一人护理,原告从事公职,不存在误工损失。被告赵志锋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后表示放弃追要,作为对原告的补偿。被告顺达物流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9时许,被告赵志锋驾驶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曲周县××线××丁字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敬民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志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敬民无责任。事故车辆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被告顺达物流,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29277.22元,门诊检查费676元,共计29953.22元。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头面部外伤,鼻中隔骨折,鼻梁皮肤挫伤,胸部外伤,右侧第4、6肋骨及左侧6、9肋骨骨折,第2胸椎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双侧阴囊软组织挫伤,双侧股骨头坏死,腹部外伤,下腹部及盆腔积血。住院期间陪床2人,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伤情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原告的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原告系槐桥乡人民政府合同制工人,与护理人员李秀敏系夫妻关系,与李庆乐叔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因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原告2017年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7年5月31日做出伤残鉴定,误工期限为115日,参照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误工费为56987元/365日×115日=17954.81元。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护理人员有工作单位,但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制表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的标准不予采信,本院按2016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785元/365日×62日×2人=12157.10元。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残疾赔偿金为28249元×20年×10%=56498元。原告因伤势较重而住院6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50元=310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伤残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方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人保财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主张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车辆维修费19076元、施救费1600元,原告提交了车辆维修、施救费、拖车费票据及维修清单,被告人保财险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庭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95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954.81元、护理费12157.1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辆修理费19076元、施救费8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149139.13元。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954.81元、护理费12157.1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05609.91元。原告剩余损失43529.22元,因被告赵志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按其责任比例足额赔偿,故被告赵志锋、顺达物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敬民各项损失共计105609.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敬民剩余各项损失共计43529.22元;三、被告赵志锋、被告濮阳市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敬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曲伟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