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5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熊华玲与毕正水、温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华玲,毕正水,温鸾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433号原告熊华玲,女,1969年6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温祖流,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系原告熊华玲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毕正水,男,1958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温鸾英,女,1959年08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熊华玲与被告毕正水、温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祖流、被告毕正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鸾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华玲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毕正水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熊华玲借款10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半年付息一次,借期一年,当日,被告毕正水具立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续借,被告毕正水于2014年12月12日重新具立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期一年。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追索该借款,被告毕正水于2016年2月4日又重新具立一份10万元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并结欠之前的利息3.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该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被告温鸾英与被告毕正水系夫妻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温鸾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毕正水归还原告熊华玲借款10万元整,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温鸾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毕正水、温鸾英支付原告熊华玲结欠利息3.8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毕正水、温鸾英承担。被告毕正水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没什么意见。现在我经济困难,到时候有钱了会还给她。被告温鸾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毕正水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熊华玲借款10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半年付息一次,借期一年,当日,被告毕正水具立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毕正水要求续借,被告毕正水于2014年12月12日重新具立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期一年。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毕正水追索该借款,被告毕正水于2016年2月4日又重新具立一份10万元借条给原告,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即按月利率2%计息,并在借条上写明结欠之前的利息3.8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毕正水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毕正水归还原告熊华玲借款10万元整,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温鸾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毕正水、温鸾英支付原告熊华玲结欠利息3.8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毕正水、温鸾英承担。另查明,被告毕正水与被告温鸾英于1982年12月25日结婚,于2015年8月5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条原件一张、全国婚姻登记管理信息表二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毕正水向原告熊华玲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毕正水,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毕正水应承担归还借款付息的义务。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毕正水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偿还本息的方式,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之前结欠的利息5000元,故被告毕正水应偿还的结欠利息为3.3万元(3.8万元-0.5万元)。本案借款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俩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温鸾英有共同清偿原告该笔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正水、温鸾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熊华玲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毕正水、温鸾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熊华玲结欠的利息3.3万元;三、驳回原告熊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熊华玲负担109元,由被告毕正水、温鸾英负担3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标生审 判 员 黄国君人民陪审员 邓菊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