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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贾占明与林子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占明,林子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964号原告:贾占明,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立,白音诺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子虎,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云,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占明与被告林子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立、被告林子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其在哈拉哈达镇哈拉哈达村保温工程施工款余额11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我与被告林子虎合伙承包了哈拉哈达镇哈拉哈达村房屋保温建设项目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保温总面积4604.8平米,每平米58元,土房抹灰总面积1546平米,每平米50元,以上两项总工程款344778.8元。按合同要求工程完工后,被告林子虎为我出具了一枚130000元材料款的欠据,总投入220000元左右,剩余120000元左右,我应得98400元加上该款的24个月利息15000元,被告应支付给我113400元。在诉讼期间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86300元。被告林子虎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陆跃明从哈拉哈达镇政府承包了十个全覆盖工程,我从陆跃明处承包了哈拉哈达镇三处十个全覆盖工程,其中哈拉哈达镇哈拉哈达村村的房屋保温和土房抹灰是我和原告合伙的,我们合伙时原告同意给垫资,并给工人工资,买材料,后来原告不给工人发工资,工人到我家闹事,原告没干完该工程,我又找人干完的。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在我和原告还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原告逼着我为其出具了一枚130000元的欠据,当时我从陆跃明处承包时保温和抹灰都是每平米4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与被告林子虎合伙承包了哈拉哈达镇哈拉哈达村房屋保温、土房抹灰建设项目,该工程原告未完工,最后的结尾工程被告完工后,被告林子虎为原告出具了一枚130000元材料款的欠据,由被告段生江、张淑红担保,还款日期为农历2016年12月25日前给付,这130000元包括十八份12000元工资款,尖山子10000元及哈拉哈达村工程材料款八万七千多元及利息。双方对房屋保温、土房抹灰的平米数基本没有异议,但对其价款有异议,原告称房屋保温每平米58元,土房抹灰每平米50元,被告称房屋保温和土房抹灰每平米都是40元,经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的陆跃明与哈拉哈达镇政府签订的哈拉哈达村的合同中明确房屋保温和土房抹灰每平米都是58元。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出足以证明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合伙工程的总价款无法确定。另外原、被告均提供了一些收据,该收据经原告申请进行审计,法院委托赤峰大信会计事务所,赤峰大信会计事务所以限于所提供的会计核算资料,无法承接该项鉴定委托为由退回该委托。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收据,双方陈述,委托鉴定退卷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成立,但理应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均未提出合伙协议。在合伙解散后未进行结算,在诉讼期间法院把原被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委托给赤峰大信会计事务所,该所以限于所提供的会计核算资料,无法承接该项鉴定委托为由退回该委托。综上所述,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有充分的证据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冬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