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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8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邓福勇与重庆申烨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福勇,重庆申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8240号原告:邓福勇,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申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民主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6267364XQ。法定代表人:李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男,重庆申烨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邓福勇与被告重庆申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烨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福勇与被告申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申烨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24319.4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申烨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约定被告申烨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之后,被告申烨公司未按期交房,并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申烨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正式交房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付总房款的日息万分之三计付。被告申烨公司逾期交房至今,原告诉请如上。被告申烨公司辩称,原告邓福勇所述逾期交房是事实,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未向原告邓福勇支付违约金亦属实。现被告资金困难暂无力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邓福勇与被告申烨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被告申烨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邓福勇交付房屋。嗣后,原告邓福勇(作为乙方)与被告申烨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申烨太阳城购房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申烨太阳城五期住宅,购房款总金额333635元,现发生延期交房情况,正式交房时间确定为2016年10月3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延期交房违约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2、2016年3月1日至正式交房期间,甲方按照购房合同的总金额万分之三/日(计人民币100.08元/日)的标准支付乙方延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时间为当月15日之前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申烨公司未支付原告邓福勇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邓福勇提交的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福勇与被告申烨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申烨公司认可延期交付房屋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未向原告邓福勇支付违约金,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就延期交房违约赔偿的约定,被告申烨公司应当按补充协议约定之标准向原告邓福勇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计244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4419.52元(244天×100.08元/日),原告邓福勇仅诉请被告申烨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的违约金24319.44元,是其自身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邓福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申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邓福勇逾期交房违约金24319.44元。案件受理费406元,本院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重庆申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邓福勇自愿垫付,限被告重庆申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邓福勇203元,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丁希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荣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