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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战淑凤、姜春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战淑凤,姜春健,朱光玉,梁省波,王殿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355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966432266F。法定代表人温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可庆,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战淑凤,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被告:姜春健,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被告:朱光玉,男,汉族,1960年5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栖霞市。被告:梁省波,男,汉族,1964年11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栖霞市。被告:王殿成,男,汉族,1961年11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栖霞市。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战淑凤、姜春健、朱光玉、梁省波、王殿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朱光玉、梁省波、王殿成的起诉,本院予以允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可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淑凤、姜春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战淑凤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3000元,到期利息4804.98元,截止至2017年3月13日的逾期利息116881.56元以及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借款本金3000元按承担逾期利息。2、请依法判决姜春健承担还款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战淑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战淑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8.8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战淑凤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战淑凤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姜春健系被告战淑凤之夫,且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姜春健负有还款义务。被告战淑凤、姜春健未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战淑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1日止,本金100000元,月利率8.85‰,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过本金利息,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3000元,到期利息4804.98元,逾期利息116881.56元。被告姜春健系被告战淑凤之夫,被告姜春健负有还款义务。现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战淑凤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后,被告战淑凤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战淑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因被告姜春健在上述借款期间与被告战淑凤夫妻关系存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姜春健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战淑凤、姜春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间内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战淑凤、姜春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余额3000元、到期利息4804.98元、截止2017年3月13日的逾期利息116881.56元及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对借款本金3000元按月利率13.275‰[8.85‰×(1+50%)]承担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8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泽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