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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某、马某燕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燕。2016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3月10日变更���制措施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彭红辉,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燕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新0102刑初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燕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不服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燕及其辩护人彭红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燕与被害人张某原系邻居关��。2016年9月1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马某燕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赛马场路东二巷附近,因邻里纠纷使用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将被害人张某左脸划伤,后又与被害人张某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马某燕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面部,致使被害人张某右边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被外力作用致右侧颧弓不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同时,被害人张某面部皮肤裂伤,单条长度达4.1CM。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单刃刀具一把系被告人马某燕的作案工具。再查明,被告人马某燕的犯罪行为,至本案开庭审理前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2301.44元,其中医疗费34482.4元、误工费7238.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用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法医鉴定费282.64元、司法鉴定所咨询费200��、照相费用158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童某、马某、卡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燕的供述,乌公天刑(法活)字[2016]第0527号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乌)公(刑技)鉴(法物)字[2016]930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张某提供的相关票据、被告人马某燕的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燕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实和在案证据相符,原审予以采纳,并量刑时予以考虑。其辩护人所持“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未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法律上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原审不予采信。同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自身患有疾病,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不能成为其实施犯罪的理由,亦非法定从轻处罚的依据,故该辩护意见原审未予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马某燕应赔偿附民原告人张某医疗费共计34482.4元(包括住院治疗费、急救费、社区卫生中心发生的治疗费),其中,附民原告人主张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31000元,根据其提供的某医院的结算统一票据,其主张的数额系预交数额,实际发生医疗费应为30420.4元,故原审支持的住院治疗费为30420.4元;附民原告人主张急救费用三次,结合其提供的自治区门诊统一票据、被告人的伤情、急救发生的时间,原审支持急救费用共计450元;关于附民原告人主张的在社区卫生中心发生的治疗费用,有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赛马场管委会某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某医院处方笺及取药单、销货凭证为证,结合附民原告人受伤部位及伤情,其主张发生治疗费361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误工时间有某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为证,本案中附民原告人误工时间应为36天(住院22天+出院医嘱全休两周),故原审按照医院出具的证明并参照附民诉讼原告人向原审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每月工资6032元)支持7238.4元(6032元/月÷30日×36日);交通费部分,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费用应系附民原告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应当与附民原告人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故原审结合附民原告人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营养费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应根据附民原告人的实际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附民原告人住院天数达22天,且医嘱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审支持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部分,依照医院出具的证明,附民原告人住院22日期间需一人进行陪护,同时结合其向原审提供的与陪护人员签订的陪护协议,支持3300元(150元/日×22日);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故结合附民原告人住院情况,原审支持2640元(120元/日×22日);法医鉴定费282.64元、司法鉴定所咨询费200元及照相费用158元,确系因被告人的行为致使附民原告人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故前述三项费用原审均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直接损失,缺乏���律依据,故原审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的后续治疗费用,被告人的行为造成附民原告人面部皮肤裂伤且留下伤痕,亦应继续予以治疗,但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附民原告人向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成为日后发生必然治疗费用的依据,故原审亦不予支持,附民原告人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人马某燕应赔偿附民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301.44元。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起,同时被告人马某燕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某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作案工具单刃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马某燕赔偿附民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301.44元;驳回附民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认为原审法院计算的住院天数有误,由���造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均计算有误;认定交通费1000元有误;原审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有误;原审对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有误。综上,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马某燕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燕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因本案所致上诉人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正确,并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某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首页上已经明确记载了上诉人张某的住院时间即2016年9月1日住院至同年9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与出院时医嘱的全休两周相加计算,认定误工天数为36天,原审以此为基础,计算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陪护费等费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关于原审计算误工天数有误,导致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陪护费有误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在原审中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了2440元的票据予以证实,原审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定支持1000元,符合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张某关于交通费认定有误的上诉意见无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我国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而精神损失费并不属于物质损失。故原审对上诉人张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其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关于其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的上诉意见,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上诉人张某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其的该上诉意见无相关法律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晓审判员 邓 颖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军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