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特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文先群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文先均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文先群,文先均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特152号申请人:文先群,女,汉族,1952年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被申请人:文先均,男,汉族,1961年11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代理人:文先华,女,汉族,1955年5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申请人文先群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文先均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文先群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系姐弟关系,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3日经四川求实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自患病起至今已有壹年以上,该病症为医学界公认的不可逆转的疾病,只能日趋严重,故提出申请。被申请人文先均的代理人文先华的意见与申请人一致。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文先均其父亲文炳华于1997年去世。母亲黄庭秀于2013年去世。文炳华和黄庭秀共生育七个子女,包括文先凯、文先秀、文先云、文先群(申请人)、文先蓉、文先华、文先彬。申请人文先群和被申请人文先均系姐弟关系。现被申请人文先均未生育子女,无配偶。2017年4月13日,申请人文先群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申请对被申请人文先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文先均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患者于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14日住院治疗。诊断:7%右上肢及躯干深II度烧伤;左侧颞部占位:脑膜瘤?左侧桥小脑角尺占位:皮脂腺囊肿?脑积水;双下肢瘫痪;肺气肿。经鉴定人文先均的家属文先群反映:文先均患有脑瘤,在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多次住院治疗。被申请人未结婚,无子女,现下肢瘫痪,无法与人交流,大小便失禁,生活无法自理。对被鉴定人文先均进行精神检查:躺于床上,问答少语,吐词不清,不能按要求完成指令动作。鉴定报告分析说明,据委托方文先群提供的资料反映,文先均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和他人进行有效交流。鉴定时精神检查:对鉴定人的问话少语,不能按要求完成指令动作,对此次鉴定的事由不清楚,鉴定目的不明确。综上所述,鉴定组认为被鉴定人文先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文先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申请人文先群请求法院认定为文先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文先群为其监护人。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申请人的申请于法有据,应当支持。现申请人文先群是被申请人文先均在世最亲近的亲属,愿意作为文先均的监护人,符合文先均的目前生活实际,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文先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文先群为被申请人文先均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有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小宇速录员 邹雪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