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唐进摇与谭晚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进摇,谭晚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民初266号原告:唐进摇,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现住泸溪县武溪镇。被告:谭晚菊,女,1990年12月4日出生,现住泸溪县达岚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溪支公司,住所地泸溪县武溪镇319国道路452号。负责人:曹泽孝,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锐,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唐进摇与被告谭晚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溪支公司(简称泸溪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进摇、被告谭晚菊及被告泸溪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泸溪联合财保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24059.97元,被告谭晚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17时46分,事故发生的地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谭晚菊负事故全部责任),湘U719**号小型客车投保情况,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城镇,原告受伤后住院及陪护情况,三期鉴定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原告需后续治疗,原告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被告泸溪联合财保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5000元医疗费事实,及应赔偿范围等要素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要素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69665.97元,但原告只提交住院发票55665.97元,和后期治疗费12000元,而事故当天在县人民医院的抢救医疗费2000元无票据,故医疗费认定为67665.97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4500元,被告无异议,误工期210日,误工费为31500元(4500元/月×210日÷30日/月);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其妻打工月工资6000元/月,但无证据证明,应参照2016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946元,换算为每工作日176元,护理费认定为15840元(90日×176元/日)。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县内50元/天、县外100元/天),原告在州人民医院住院27天,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酌定为50元/天。故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定为7200元(27天×100元/天+90日×50元/日);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1个十级伤残。因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按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284元/年,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出女儿和儿子分别有8年和11年才满18周岁,提出按九级伤残应赔偿被告抚养人生活费40698元,被告对原告两个子女需抚养的年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20349元(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20元×赔偿年限19年×10%÷2);7.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慰问金20000元过高,应按原告伤残等级5000元的标准赔偿计算。8.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和司法鉴定费22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票据,故不能认定。综上,原告唐进摇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0122.9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泸溪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2568元的残疾赔偿金和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37554.97元,由被告谭晚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由泸溪联合财保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责任。被告泸溪联合财保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应予抵减。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进摇赔偿款210122.97元(已支付15000元)。二、驳回原告唐进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谭晚菊负担560元,原告唐进摇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湘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