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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3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石某某,陈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69号湖南新闻大厦11层A1写字楼。负责人汤志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云,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195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胜华,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陈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湘0124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证据不合法。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的结果与其依据的标准严重不符。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伤者多处损伤的,一般以“三期”时间较长的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不能将多处损伤的“三期”进行简单累加。2、被上诉人石某某维修费用不合理。石某某摩托车的维修花费4367元,但未出具相关物价凭证,且维修费用太高,已经接近新购摩托车价格。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质疑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应得到支持。2、上诉人质疑摩托车维修费用没有依据,摩托车维修费用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已充分查明。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某、王某某未予答辩。石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王某某、紫金保险公司赔偿石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865.07元。2、判令陈某、王某某、紫金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24日6时许,陈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湘A×××××号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宁乡县双江口镇朱良桥莲花村村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石某某驾驶牌照为湘A×××××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长沙市宁乡县双江口镇莲花村村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两车行驶至莲花小学附近时,因陈某驾驶车辆不按规定会车,致使二车相撞。造成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5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2016)第0508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石某某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后在莲花山卫生院住院7天。2016年11月1日,石某某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所鉴定,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作出楚沩司鉴(2016)临鉴字第797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石某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右外踝骨折,不构成伤残。后续医药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40天,完全护理75天,部份护理(1/3职)50天,营养60天。陈某驾驶的湘A×××××号小型汽车在紫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另查明,王某某已支付石某某19421.5元。紫金保险公司已支付石某某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与王某某达成协议,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王某某承担。陈某系王某某的雇员,陈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石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0508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认定恰当,该院予以采信。石某某造成的损失计:医药费30495.07元,已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助11587.5元,石某某实际用去医疗费18907.5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计算,计3720元(60元/天×62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10633元(116元/天×75天+116元/天×50天÷3);虽石某某己年满60周岁,但陈某、王某某、紫金保险公司未提出石某某事故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根据农村现状,该院酌情考虑石某某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的80%予以计算,计误工费16406.4元(85.45元/天×240天×80%);石某某要求陈某、王某某、紫金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己实际发生,该院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用1061.5元;根据石某某的伤情,营养费酌情支持1800元;摩托车维修费4367元;石某某虽然受伤,但未构成伤残,石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石某某损失共计67895.47元。陈某驾驶的湘A×××××号小型汽车系王某某所有,陈某系王某某的雇员,陈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紫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事故的损失先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石某某28039.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石某某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石某某2000元。石某某剩余27856.07元,因陈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王某某赔偿石某某27856.07元,因陈某驾驶的湘A×××××号小型汽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险),紫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石某某25903.82元(扣除鉴定费1061.5元、医保外用药890.75元)。由王某某赔偿石某某1952.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石某某28039.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石某某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石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石某某25903.82元;四项合计65943.22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已赔偿石某某10000元,尚应赔偿石某某55943.22元。以上款项,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王某某已赔偿石某某19421.5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赔偿款项中支付石某某38807.97元,支付王某某17135.25元(已扣减诉讼费334元)。二、王某某赔偿石某某1952.25元(王某某已支付)。三、驳回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摩托车维修费用的认定问题。一、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问题。经查,石某某受伤后,其伤情由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楚沩司鉴(2016)临鉴字第79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石某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右外踝骨折,不构成伤残。一审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长沙支公司虽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适用标准正确,一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认定。二、关于摩托车维修费用的认定问题。石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邓建亮证人证言、车辆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石某某摩托车维修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紫金保险公司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不合法和摩托车维修费用过高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胜审判员 王晓虹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馨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