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汤某某、范某某、河北省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汤某某,范某某,河北省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民初493号 原告:刘某某,女,1951年3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某,男,1964年9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被告范某某,男,1983年12月2日生,河北省邢台市人。(缺席) 被告河北省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某,系该公司经理。(缺席)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汤某某、范某某、河北省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谭某;被告汤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商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逾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南和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难以联系,原告刘某某当庭撤回对被告南和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5448.2元;1:伤残赔偿金:11930元/年X15年X10%=17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X100元/天=7000元;3:护理费90天X(42494元/12月/22.45天)=90X157.7元=14196.2元;4:医疗费鉴定费:2435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2000元;7:原告实现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范某某驾驶冀EG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BXXX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320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荫田镇荫市村菜根香酒楼门前交叉路口路段,遇被告汤某某驾驶湘DXXZ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刘某某等5人由南则道路左转弯进入S320线,范某某驾车往左避让一台两轮摩托车,导致货车头与正常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左则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等6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主要责任、汤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后经常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上端粉粹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常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期为90天,本次事故对刘某某身体条件造成极大损害,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刘某某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常宁市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具体信息,肇事车辆所有人以及肇事车辆保险机构诉讼主体适格,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在本次事故中当事人承担事故的责任。 证据三、刘某某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住院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治疗情况和医疗费用。 证据四、法医伤情、伤残等级鉴定书,拟证明刘某某所受伤为十级伤残身,还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期为90天。 证据五、冀EG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BXXX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拟证明冀EG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BXXX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河北省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证据六、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单2份,拟证明冀EG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BXXX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该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责险。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答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应当在年检期限内,驾驶人应当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等证件,并且事故车辆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否则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我方与汤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我方与汤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我方已为事故伤者一共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应当抵减。 被告南和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范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南和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和抗辩权。 被告汤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汤某某辩称:我对交事故责任无异议,但交警队调解是按二八开,我只承担20%;另我已支付1000元给原告应予以核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二、五、六,没有意见,对证据四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三中的鉴定费,交通费收据有异议。由于被告对原告方所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一、二、五、六、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证据三、证据四,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归纳无争议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8日12时30分,被告范某某驾驶冀EG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B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省道320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常宁市荫田镇荫市村菜根香酒楼门前交叉路口路段时,遇被告汤某某驾驶湘DXXZ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货厢里搭载徐某、肖某、周某、陈某和原告刘某某由南侧道路进入S320线左转弯,车后尾随一辆两轮摩托车,范某某驾车往左打方向避让前方两轮摩托车时,致使重型货车行驶到道路左边,车前部与湘DXXZ号正三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汤某某、徐某、肖某、周某、陈某和原告刘某某共6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刘某某的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范某某所驾驶冀EG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B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属南和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汤某某所驾驶的湘DXXZ号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汤乐,两人系父子关系。南和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EG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EB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等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垫付了伤者医药费10000元,其中为周某垫付了2500元、为原告刘某某垫付了6000元;被告汤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本案其余伤者汤某某、徐某、肖某、陈某已通过交警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均放弃再追究本案被告的责任。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原告主张按七三划分主次责任,被告汤某某主张按八二划分主次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最多承担70%的责任。原告方出示的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司机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这是公安机关对该事故责任作出的有效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所以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本院同意原告主张的按七三划分主次责任较妥,即由货车方范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三轮车一方汤某某承担30%的责任。 二、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多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十级伤残赔偿金:11930元/年X15年X10%=17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X100元/天=7000元;3:护理费90天X(85.45元(31191元÷365天=85.45元)=7691元);4:医疗费鉴定费:2435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这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该项请求及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6、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以上合计64343元。 三、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如何担责? 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伤残赔偿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交强险之内以两个受害人损失按照比例划分,交强险之外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为原告刘某某已垫付了6000元医药费,为周某已垫付了2500元医药费、为其他伤者已垫付1500元医药费)作为本案交强险中医疗赔偿费10000元已经赔偿,不再另行处理。本案原告总损失为64343元,原告的护理费7691元,残疾赔偿金17895元,交通费4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0986元。应属本案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交强险之内以两个受害人损失按照比例赔偿的意见是公平的,本院予以采纳。另一案件中周某的总损失为60116元,其中护理费5127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交通费40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9387元。应属本案交强险中的残疾赔偿范围,本案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比例为两者相加为70373元再除以伤残赔偿费110000元=0.64,那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赔偿原告19831元(30986元X0.64);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赔偿原告26048元[原告总损失64343元-6000元-19831元-1300元=37212X70%=26048元]。被告汤某某应赔偿原告11554元(原告总损失64343元-6000元-19831元=38512元×3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货车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认其承担70%的主要责任。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对货车车主和司机起诉,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货车一方赔偿的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汤某某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其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1554元,由于其已垫付原告1000元,所以被告汤某某在本案中应再赔偿原告的损失105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某某19831元和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原告26048元,共计支付原告刘某某45879元。 二、限被告汤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赔偿款10554元。(上述两笔款项由常宁市人民法院监交)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20元,被告汤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诗田 代理审判员 罗 昭 人民陪审员 王丽伶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唐 伟 打印责任人:唐伟 校对责任人:曹诗田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