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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肖振生与陈梦青、朱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振生,陈梦青,朱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1260号原告:肖振生,男,汉族,住沙县。被告:陈梦青,男,汉族,住三明市。被告:朱开明,男,汉族,住沙县。原告肖振生与被告陈梦青、朱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振生,被告陈梦青、朱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振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梦青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尚欠的利息16000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9.6万元,扣除陈梦青于2015年1月14日支付5万元,2016年7月至12月每月5000元,尚欠利息16000元)及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的利息;3、要求朱开明对陈梦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0日,陈梦青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肖振生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支付,至2014年因陈梦青无法偿还,双方另行商议了还款,陈梦青再次出具借条,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朱开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嗣后,陈梦青先后每月支付3000元、5000元不等的数额作为利息,但陈梦青自2017年起,即不还本亦不付息,为此,双方酿成纠纷。陈梦青辩称,其于2015年1月14日已偿还肖振生借款本金5万元,2016年7月至12月又偿还肖振生借款本金3万元,现仅尚欠肖振生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64500元(计至2017年5月20日止)。朱开明同意陈梦青的辩解,同意对陈梦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0日,陈梦青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肖振生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息,朱开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7月3日,陈梦青又向肖振生提出续借3—6个月,朱开明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为续借期间担保。陈梦青按约定的利率2%向肖振生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止。2、2014年11月24日,陈梦青又重新向肖振生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朱开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3、2015年1月14日陈梦青偿付肖振生人民币5万元,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陈梦青共偿付肖振生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肖振生、陈梦青、朱开明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1、陈梦青于2015年1月14日偿付肖振生的5万元及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偿付的3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肖振生认为,陈梦青借款15万元,按约定的利率2%支付利息到2014年8月20日止,之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利息9.6万元,陈梦青已偿付的8万元,应作为利息扣除。陈梦青认为,因资金出现困难,当时与肖振生口头约定,2015年1月14日偿付的5万元及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偿付的3万元,应作为借款本金先扣除,现仅尚欠肖振生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649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计至2017年5月20日止)。本院认为,陈梦青向肖振生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共欠肖振生借款利息12000元,在2015年1月14日陈梦青偿付肖振生5万元,陈梦青给付的5万元应先冲抵已到期利息1.2万元,余款3.8万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至2015年1月14日止,陈梦青尚欠肖振生借款本金11.2万元,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故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陈梦青应支付肖振生利息为64960元,但陈梦青仅在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共支付肖振生3万元,该款应作为利息,予以扣除,至2017年5月20日止,陈梦青尚欠肖振生借款本金11.2万元,利息3496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肖振生要求陈梦青偿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6万元(计至2017年5月24日止)的主张,因扣除陈梦青已支付的本息8万元外,陈梦青仅欠肖振生借款本金11.2万元、利息34960元,陈梦青应予以偿还。因朱开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故朱开明对陈梦青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振生要求陈梦青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梦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肖振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12000元。二、陈梦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振生借款利息34960元(计至2017年5月20日止);三、陈梦青应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未偿付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向肖振生支付相应的利息。四、朱开明对陈梦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肖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0元,由肖振生承担190元,陈梦青、朱开明共同承担1620元。陈梦青、朱开明承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缴,逾期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沁1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