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2363号原告:王建华。被告: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超,系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建华与被告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超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超公司经过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至判决履行之日)。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3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共计500000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本金、利息分文未付。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建华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运超原为朋友关系,2014年10月8日刘运超以公司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在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内容为:“收据,交款单位:王建华,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并加盖有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超印章。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条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建华因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运超关系交好,在被告急需资金周转的情况下,将5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使用,并办理相关借款手续,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宏超公司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建华主张被告偿还50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未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有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宏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华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0元,从2017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