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刑初47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43岁,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黄珠洲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2017年7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潘某某、孙某、孙某甲向本院提出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晚,被告人欧某某驾驶湘JOl181小型轿车沿S313线从常德市回鼎城区黄珠洲乡,当日下午18时35分许,行驶至S313线常德市鼎城区蒿子港镇锦阳街修防会路段时,撞到前方苏某某逆向停放在公路上的盘式拖拉机,并将拖拉机右侧作业的被害人孙某乙撞到右侧公路外的沟里,造成被害人孙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欧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乙此事故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委托路人报案,在现场等待交警,并如实向交警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7月18日被害人孙某乙的近亲属曾某某、潘某某、孙某、孙某甲分别与被告人欧某某、苏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欧某某于当日支付被害人孙某乙的近亲属曾某某、潘某某、孙某、孙某甲18万元赔偿款,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欧某某委托路人报案,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某、杨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辛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片10张,常德市鼎城区交通警察大队采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二份,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常德市鼎城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同兴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常德市鼎城区蒿子港镇锦阳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常德市鼎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人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某委托路人报案,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九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焱审 判 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庄伏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