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徐州市宏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徐州瀚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宏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徐州瀚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开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879号原告:徐州市宏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铁时代广场2-1601室。法定代表人:甄志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宝,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瀚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汉河路西商住楼。法定代表人:朱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长江西路22-29号。法定代表人:董昌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华,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开芝,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徐州市宏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旺公司)与被告徐州瀚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博公司)、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刘开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宝、被告刘开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瀚博公司、被告中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2000元及利息15600元(以本金362000,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2.6%,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中昊公司美丽樵村老年活动中心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活动中心1#、2#楼的内、外粉、外墙外保温及屋面保温等工程,承包价格75元每平方米,合同总价约75万元,付款方式为:内、外粉完成,屋面完成付总工程款的70%,本工程具备竣工验收再付总款的27%,余款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14年底施工完成,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截至2015年6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刘开芝对账,被告仍欠工程款38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25000元后就一拖再拖,不予付款。原告施工楼房已于2015年6月投入使用,此工程为被告瀚博公司发包给被告中昊公司施工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瀚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称:第一,涉案工程樵村老年活动中心老年公寓1#、2#楼及康复中心棋牌室餐厅工程为被告刘开芝借用(挂靠)中昊公司资质施工,刘开芝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原告之前的业务款项的支付均由被告刘开芝支付,中昊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发生实际的合同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中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开芝辩称,对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承包合同、结算清单、施工合同、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1日,被告瀚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中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瀚博公司将美丽樵村老年活动中心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昊公司进行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式、工程质量等内容。随后,瀚博公司又与中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承包内容为老年公寓1#楼、2#楼、活动中心1#楼、2#楼、3#楼,并补充了合同价款、结算方式。被告刘开芝作为中昊公司的代表分别在上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2014年2月26日,原告宏旺公司(乙方)与中昊公司美丽樵村老年活动中心项目部(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宏旺公司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美丽樵村老年活动中心1#楼、2#楼的内粉、外粉、外墙外保温及屋面保温、室内地坪、散水施工工程扫地出门。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元,建筑面积约为1000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约为人民币750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根据项目部相关管理人员现场确认的工程量进行工程款支付,待所承包工程内外粉完成、屋面完成,付总工程款的70%,待本工程具备竣工验收再付总工程款的27%,余款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被告刘开芝在甲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2015年6月24日,经刘开芝与宏旺公司结算,刘开芝向宏旺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涉案工程尚欠余款387000元,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到此款95%。后刘开芝支付宏旺公司25000元,余款362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刘开芝与被告中昊公司系挂靠关系,刘开芝认可涉案工程于2015年中旬完工,且已经部分投入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刘开芝借用中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瀚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与原告宏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原告宏旺公司与被告中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宏旺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宏旺公司可以要求支付工程款价款。被告刘开芝作为挂靠人,其与原告宏旺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分包关系,其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该结算单,被告刘开芝尚欠原告工程价款387000元,此后被告刘开芝又给付原告25000元,故尚欠原告工程款36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双方约定了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价款,但由于被告方的原因涉案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故竣工验收日期的延迟所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方承担,因此被告已经构成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应给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双方在2015年6月24日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此时工程已经完工,应给予被告方合理的期限进行验收,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时间、工程完工时间、验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酌定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6%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昊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刘开芝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瀚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开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宏旺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362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6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6%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以原告所主张的15600元为限)。二、被告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州瀚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被告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开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良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铭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