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治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8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治国,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翟学章,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治国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孝利、被告人张治国及其辩护人翟学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治国犯危险驾驶罪。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治国的具结书及供述与辩解,证人牛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治国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治国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治国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张治国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治国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治国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34.25毫克/100毫升,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治国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治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跃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会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