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闫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2812号原告闫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艺波,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汉族。原告闫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自2010年至2013年,被告累计14次向原告借款现金160万元。2016年4月30日,双方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收回原借据14份,并声明作废,同时出具总计160万元新借据。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归还,逾期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罚金。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60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9933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5日),并支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被告朱某向原告闫某出具《借据》,确认2010年至2013年期间,累计14次向原告闫某借款现金共计160万元,约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归还,逾期利息,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罚金(原14份借据收回,作废)。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某向原告闫某出具借据,系确认双方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未按期履行还债务。对于原告主张的罚金,鉴于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该约定比率未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借款1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39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海 鹏代理审判员 贺雪涛代理审判员孟元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 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