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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周兵与陈细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兵,陈细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1222号原告:周兵,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陈细顺,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周兵与被告陈细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兵、被告陈细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兵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家用电器若干,经双方结算之后,被告欠原告货款46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被告欠原告货款理应偿还,根据《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相关货款46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300元。被告陈细顺辩称:欠条属实,是购买电器,下欠4600元。我手上有对方的借条,金额5000元。当时对方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所以在我处借款。我的欠条一直没有找到,所以也没有讨款。该款对方一直没有还。我后来出去打工,2015年中半年回来的。在清理旧房子物品时才翻出该借条,应该可以抵扣。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被告陈细顺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周兵电器款4600元整”,拟证明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购买电器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周兵于2010年12月6日向被告借款5000元整,应该予以抵扣。对于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细顺当庭举证如下:4、原告周兵于2010年12月6日向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细顺现金5000元整”。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借据属实,但该借款已经于借款的次年还清,因为双方关系很好,加之被告说借条没有找到,所以没有收回,还款时也没有让被告出具收条。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周兵在本县散花镇从事家电销售多年,在此期间,与被告陈细顺相熟并关系较好。2010年12月6日,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被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在此后,被告陈细顺先后多次在原告周兵所经营的家电商店购买电器,有部分支付现金,亦有部分拖欠未付。经双方结算,被告陈细顺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周兵出具欠条,注明下欠电器款4600元。原告此后多次讨要该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迅速偿付该款,被告在应诉后,提出原告曾于2010年12月6日向其借款5000元未还,应当予以抵扣,同时放弃多余部分的债权。本院认为,被告陈细顺在原告周兵处购买电器,且部分支付了相应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细顺和原告周兵于2015年5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明确下欠电器款4600元,依据买卖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被告陈细顺应当在购买原告电器后,及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辩称原告曾于2010年12月6日向其借款5000元未还,应当予以抵扣,因该借款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周兵不予认可予以抵扣,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被告陈细顺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细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周兵电器款四千六百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细顺负担,亦限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胡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启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