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4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喜林、杨永满与陈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林,杨永满,陈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4558号原告:李喜林,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甘肃凉州人,住凉州。原告:杨永满,男,1968年7月7日出生,甘肃张掖市人,住张掖市。委托代理人:李喜林,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甘肃凉州人,住凉州。被告:陈龙,男,1976年8月5日出生,甘肃凉州人,住凉州。原告李喜林、杨永满与被告陈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林及杨永满委托代理人李喜林,被告陈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喜林、杨永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展览活动票务营收款7158元;2、请求被告依法承担因违反合同约定对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约3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展览会展合作合同》,约定在张掖市共同开展”户外主题变形金刚恐龙展览会”的主题活动,原告与被告按照协议要求各自负责。活动结束后,二原告要求与被告核算账目,被告多次推脱。后被告于2017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退还18182元,剩余营收款拒不退还。现二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陈龙辩称,展览活动票务营收款共计25310元,活动结束后,先后给付李喜林、杨永满19997元,剩余5313元抵顶了我多次支付的运费及叉车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李喜林、杨永满与陈龙签订了《展览会展合作合同》,约定在张掖市共同开展”户外主题变形金刚恐龙展览会”的主题活动。《展览会展合作合同》主要内容为:1、活动预备金:为便于合同履行,活动预备金由甲(李喜林)乙(杨永满)方于签订合同时备齐,总计4万元,甲乙方每人2万元,预备金交由甲方处管理支出,另丙方(陈龙)的运输费暂抵顶为活动预备金;2、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3日始至2017年6月30日止;3、现金收支管理:当天票务预售及现售金额由甲方收取管理,票量由乙方整理核对;4、利润分成,甲乙丙三方各占净利润30%,其余10%预留为后期继续合作开展活动经费,如果不继续合作,甲乙方各分得5%。合同签订后,李喜林、杨永满与陈龙均按照合同要求各自负责。活动结束后,陈龙负责的展览活动票务共收款25310元,除给付李喜林、杨永满19997元外。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龙辩称,剩余5313元用于抵顶其支付的运费及叉车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与三方签订的《展览会展合作合同》第五条财务管理第1项现金收支管理中规定当天票务预售及现售金额由甲方收取管理,票量由乙方整理核对的内容相悖,应当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龙应当在展览会展结束后,及时将其负责的展览活动票务营收款25310元全额交付给李喜林,待三方结算账目后,再进行利润分成。故李喜林、杨永满要求陈龙返还展览活动票务营收款53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喜林、杨永满要求陈龙承担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各项损失1290元及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待三方结算账目后,可另行起诉,本案中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龙返还李喜林、杨永满展览活动票务营收款531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懿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