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02执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王国兵、徐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王国兵,徐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02执424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盐城市机构代码:84013516-X被执行人:王国兵,男,住盐城市盐都区被执行人:徐小红,女,住盐城市盐都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国兵、徐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生效的(2016)苏0902民初3906号法律文书载明:“一、被告王国兵、徐小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偿还借款本息271316元,并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个人住房一手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以本金264542.87元为基数承担利息及罚息。二、被告王国兵、徐小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被告王国兵、徐小红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小区*幢**室的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王国兵、徐小红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王国兵、徐小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的房产在盐都法院已处理,现二押当事人提出异议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本案中,被执行人房产在盐都法院已处理,现二押当事人提出异议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902执42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徐 江审 判 员  沈吉太代理审判员  蔡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