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尚凯毓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凯毓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刑初590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凯毓,女,1992年8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中专文化。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温丁浩,系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凯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凯毓及其辩护人温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尚凯毓驾驶晋K×××××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董榆线145KM650M处时,与由南往北的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凯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尚凯毓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尚凯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选择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尚凯毓有自首情节和积极救护行为,且不是完全过错,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尚凯毓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尚凯毓驾驶晋K×××××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董榆线145KM650M处时,与由南往北的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凯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凯毓拨打了110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再查明,晋K×××××飞度牌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发后,被告人尚凯毓、张某家属以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内容为认可保险公司理赔金额114434.12元(医疗费4434.1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款全部支付死者家属宇文兵。此外,案发后被告人尚凯毓已与被害人张某家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由尚凯毓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65815.4元(其中包括尚凯毓支付张某抢救费815.4元),今后双方互不纠缠,被害人张某家属对被告人尚凯毓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凯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复制图、照片,证明了本案的犯罪事实。3、山西中宇司法中鉴[2016]尸鉴字第1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害人张某的尸检照片,证明张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4、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检字第S16099号检验报告,意见为从送检尚凯毓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5、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38号),意见为晋K×××××号飞度牌小型轿车车辆技术性能合格。6、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2016]痕鉴字第301号),意见为上述痕迹是号牌号码为晋K×××××号飞度牌小型轿车车身前部左侧碰撞人体所形成。7、被告人尚凯毓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车牌号为晋K×××××飞度牌小型轿车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尚凯毓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状态正常。8、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16年8月7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尚凯毓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前来处理事故,之后该队民警将尚凯毓带回大队进行询问。9、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本起交通事故报警人为尚凯毓。10、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尚凯毓驾驶的晋K×××××飞度牌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1、尚凯毓、死者张某家属宇文兵以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打款凭证以及村委会证明等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尚凯毓、死者张某家属以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内容为认可保险公司理赔金额114434.12元(医疗费4434.1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款全部支付死者家属宇文兵。12、被告人尚凯毓与被害人张某家属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由被害人张某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尚凯毓已与被害人张某家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由尚凯毓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65815.4元(其中包括尚凯毓支付张某抢救费815.4元),今后双方互不纠缠,被害人张某家属对被告人尚凯毓表示谅解。13、被害人张某身份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身份信息,证明张某出生日期为1949年6月1日,系榆次区长凝镇东长凝村村民,于2016年8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14、被告人尚凯毓户籍信息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身份一致。15、被告人尚凯毓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明2016年8月7日20时30分许,该驾驶晋K×××××号本田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董榆线东长凝路段时,该对向有辆大车开着远光晃得该看不清路面,与由南往北的一个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对方受伤,该下车后赶快拨打120和110。该车的挡风玻璃、前机盖和对方碰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凯毓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尚凯毓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尚凯毓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予赔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凯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赵素君人民陪审员 杨慧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