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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宋棕棕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棕棕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棕棕,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潍坊市坊子区。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棕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王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棕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宋棕棕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坊子区北海路与东王村路口处时,将路边的行人王某2撞伤,后宋棕棕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确定,被告人宋棕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2腰椎骨折并截瘫属重伤一级。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棕棕于2016年8月15日上午到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驾驶车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二)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宋棕棕已与被害人王某2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2书面谅解了被告人宋棕棕,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宋棕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棕棕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祝某、王某1、宋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棕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棕棕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棕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棕棕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棕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棕棕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都正伟人民陪审员  李怀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