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单金毅、黄利波等与吕奎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金毅,黄利波,吕奎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2351号原告:单金毅,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又系原告黄利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黄利波,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吕奎亮,男,199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单金毅、黄利波与被告吕奎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金毅(同时作为原告黄利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奎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金毅、黄利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经两原告担保向吴狄龙借款15000元,未约定归还日期。借款一个月后,吴狄龙多次向被告及两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肯归还。在再三催讨下,两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为被告代偿借款15000元。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予理睬。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吕奎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被告吕奎亮向吴狄龙借款后,出具给吴狄龙借条1份,载明吕奎亮向吴狄龙借到人民币1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担保人的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本息全部付清日止等内容。两原告作为担保人与另一担保人王金璐在借条上签名。后该借款经出借人向被告和两原告催讨,两原告于同年12月6日向吴狄龙归还了上述借款。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院认为,两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务人归还垫付的款项,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吕奎亮应归还单金毅、黄利波代偿的借款1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展宁人民陪审员 周纪平人民陪审员 钱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冰儿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