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伍玉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玉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玉想,男,1967年7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台山市,现住台山市。2016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玉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玉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伍玉想驾驶号牌为湖南J×××××的农用运输车由台山市汶村高速路口经汶村开发区环岛往金特利陶瓷厂方向行驶。当天11时许,行驶至汶村开发区环岛路段时,逆向驶入环岛,与对向由陈某1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陈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伍玉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玉想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陈某1骑自行车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没有做到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伍玉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伍玉想已赔偿被害人陈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259495.84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伍玉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有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玉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玉想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玉想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59495.84元,并取得谅解。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伍玉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伍玉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伍玉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伍玉想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伍玉想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伍玉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玉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阳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