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323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017)赣0323民初541号刘加成与胡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成,胡培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23民初541号原告:刘加成,男,1965年1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被告:胡培清,男,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原告刘加成与被告胡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原告刘家成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谅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系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加成撤诉。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原告刘加成负担。审判员  陈世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