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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吕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徐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徐某1,尹某,徐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959号原告:吕某1,女,200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法定代理人:吕某2(原告吕某1父亲),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张某2,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号。负责人:黄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1,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被告:尹某,女,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被告:徐某2,女,201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徐某2母亲),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新余市。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1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徐某1、尹某、徐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被告徐某1、尹某、徐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医疗费86219.33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400元、护理费3616.24元、残疾赔偿金164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请求数额289510.5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三被告按此次事故责任在继承徐天映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某1、尹某系死者徐天映之父母,被告徐某2系死者徐天映女儿。2017年1月20日13时10分,徐天映酒后驾驶×××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侧滑至逆向,与对向行驶的吕海涛(载着原告)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吕海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天映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天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未愈出院,已构成伤残,且需二次手术。经查,徐天映驾驶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具状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徐天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徐天映醉酒驾驶,如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人伤损失,保险公司将保留对相关人员的追偿权。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徐某1、尹某、徐某2辩称,第一,吕海涛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吕海涛存在超速驾驶的违法行为且未确保安全驾驶并及时发现险情并采取刹车等避让措施;第二,吕海涛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加重了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第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依据证据不足,不应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第四,徐天映成年后已与其父母分家另过,没有遗产可供继承,故其父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13时10分,徐天映醉酒后驾驶×××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2线12km+800m路段处车辆侧滑至逆向,与对向行驶的吕海涛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徐天映当场死亡,吕海涛、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徐天映负全部责任,吕海涛、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34天,诊断为:”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骨盆骨折、跗骨骨折不除外(左)、头面部皮肤裂伤”。原告申请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肢体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右侧肢体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8万元左右。被告申请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海涛驾驶的×××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2KM/H。徐天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徐某1系死者徐天映父亲,被告尹某系死者徐天映母亲,被告徐某2系死者徐天映女儿。本次事故存在两名伤者(吕海涛及本案原告),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所占比例为38.39%,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所占比例为50.96%。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5832.33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护理费3616.24元(106.36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164875元(32975元/年×20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徐天映与陈某于2015年8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的规定,事故发生路段为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公路,最高行驶速度为70km/h,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海涛驾驶的×××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2km/h,已经超过最高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过错较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天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驶入逆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过错较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天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徐天映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徐天映已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徐某1、尹某及徐某2作为徐天映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徐天映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徐天映属醉酒驾驶,过错较重,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继承徐天映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按80%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营养费没有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某1的医疗费85832.33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计107232.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3839元,超出部分即款103393.33元,由被告徐某1、尹某、徐某2在继承徐天映遗产范围内赔偿80%,即82714.66元;二、原告吕某1的护理费3616.24元、残疾赔偿金164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合计175991.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6056元,超出部分即款119935.24元,由被告徐某1、尹某、徐某2在继承徐天映遗产范围内赔偿80%,即95948.19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某159895元,由被告徐某1、尹某、徐某2在继承徐天映遗产范围内赔偿178662.85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3元、邮寄费88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400元,合计7931元,由原告吕某1负担98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57元,被告徐某1、尹某、徐某2负担5187元。四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吕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宪良审 判 员  王晓剑代理审判员  姜永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宁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