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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贺涛与张中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涛,张中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449号原告:贺涛,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明智,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潇潇,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怀,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原告贺涛与被告张中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涛的其委托代理人韩潇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贺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张中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拖车费、修车费、替代性租车费用、鉴定费等91420元,计934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被告张中怀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舒城城区纬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纬一路与鼓楼街交叉口时,与沿鼓楼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宝马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原告委托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车损总额为115000元,经原告委托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替代性租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为12000元。另,原告为此次事故花费拖车费600元,鉴定费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直接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张中怀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4、照片、维修账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鉴定评估报告、价格评估报告、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被告张中怀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舒城城区纬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纬一路与鼓楼街交叉口时,与沿鼓楼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宝马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损的车辆经委托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车损总额为115000元,经原告委托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替代性租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为12000元。另,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拖车费600元,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由于双方均为机动车,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70%。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按70%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拖车费600元、车辆维修费115000元、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租车损失12000元、鉴定费5000元。因被告未提交相关保险证明,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3420元[2000+(600+115000+12000+5000-2000)×70%]。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中怀偿赔偿各项损失计9342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中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涛各项损失93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0元,由原告被告张中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晋 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