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夏某某,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875号原告:顾某某,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凤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琦,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电工班组人员工资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到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987.5元(暂计算到2017年3月21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项目经理部与电气班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所带领的电气班组为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锦铁200户住宅9#楼电气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及现场维护。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锦铁机务段办公楼”的电气施工进行了与上一“锦铁200户住宅9#楼电气部分工程”相同的口头约定。被告夏某某为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上述二项工程由被告夏某某具体负责承建。上述二项工程均于2014年4月和2014年7月施工完毕。原、被告对账以后,被告夏某某于2016年4月21日为原告书写《承诺书》,承诺待锦铁开发对该项目部进行拨款时一次性向原告结清拖欠的“锦铁200户住宅9#楼电气部分工程”和“锦铁机务段办公楼”电工班组工资款10万元。但二被告在工程款拨付后并未履行其承诺,并将所欠款项拖欠至今,导致原告电工班组的成员至今无法足额实现工资利益。故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夏某某辩称,我们之间的账目按照之前约定是有的,但是税金本人缴纳了很多,干活的费用7、80万元,给付了50多万元。里面个人所得税大概14万元多,所有税金加一起17万元多,所以折抵后不欠钱,施工后的项目质量不合格,不能正常交工。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资及利息的义务;2、原告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所谓工资,也一直由夏某某负责给付,原告诉状中提及的所谓原、被告对账数额及出具《承诺书》等情形,也是由原告与夏某某之间进行的,华城公司从未参与,也不知情。3、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顾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项目经理部与电气班组协议书、完工证、承诺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甲方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三项目部与乙方电气班组负责人顾某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锦铁200户住宅9号楼电气部分工程由原告顾某某负责组织人员施工,该协议第五项结算方式载明,1、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平方米包人工费。2、每月按完成工程量拨部分工程款,余下部分待完成全部工程量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工后付清。第六项双方责任载明,1、项目经理部为电气班组提供材料,被告夏某某在甲方处盖章,原告顾某某在乙方处签字。后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锦铁机务段办公楼电气工程由原告组织进行施工。2016年4月20日,被告夏某某为原告顾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某某项目经理部)所承建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锦铁二百户棚改小区及机务段办公楼自2014年5月所欠顾某某电工班组农民工工资10万元(壹拾万元整),等待锦铁开发对该项目部进行拨款时一次性结清。逾期后,二被告未能结清该笔款项。另查明,被告夏某某系借用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以上工程。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夏某某对给原告顾某某出具的尚欠农民工工资10万元的承诺书没有提出异议,依法应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夏某某给付10万元工资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夏某某所辩其已缴纳税金超过10万元应在工资中扣除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扣减工资款等辩解,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属挂靠行为,该行为为法律所明令禁止。本案中,被告夏某某系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其借用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作为被挂靠单位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一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双方没有进行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三)项的规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某工资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始至工资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款项及其利息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国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