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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何若蓉与习水县童馨幼儿园、袁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若蓉,习水县童馨幼儿园,袁华秀,蒲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2657号原告:何若蓉,女,汉族。生于1966年4月3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现住习水县。被告:习水县童馨幼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20330MJR966831F。住所:习水县九龙街道办事处府东社区。法人代表:蒲亚萍。委托代理人冯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袁华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华秀,女,汉族,生于1949年8月29日,住习水县。被告蒲亚萍,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8日,住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冯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袁华秀,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若蓉诉被告习水县童馨幼儿园、袁华秀、蒲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若蓉,被告习水县童馨幼儿园、蒲亚萍的委托代理人袁华秀、冯锐及被告袁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差欠原告的本金150000元和利息36000元(已还10000元),还差欠原告本息共计176000元及2016年9月13日以后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在2016年1月14日经邹德梅介绍,双方口头协议,原告以4%的月息(每月6000元)借150000元给二被告,在放款前先扣除三个月利息18000元,约定:1、于2016年3月20日前归还给原告16000元;2、于2016年9月13日前归还剩余金额170000元(其中150000元是本金,36000元利息)。3、约定如借款方超出期限不归还以上借款,则抵押物(9号门面)归原告所有。但借款后,被告从未信守过承诺,在2016年9月,被告才给原告1万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三被告答辩称:1、借款事实双方是无异议的,借款金额与原告诉请不一致,只有13万元,且2016年8月30日已还款1万元,现被告应清偿借款12万。2、本案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多主张的部分也应承担一部分的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本金及口头约定的利息为4分。2、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3、银行汇款单,证明双方借款的本金及口头约定的利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办学许可证,证明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证明未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3、收条,证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已向原告清偿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由出借方提供借款方借款计人民币壹拾捌万陆千元整(小写:186000.00元整)。第二条、借款方以习水县童馨幼儿园前面新建楼第九间门面作担保抵押。第三条、借款方于2016年3月20日前归还给出借方人民币16000元整,于2016年9月13日归还剩余金额170000元;如借款方到期仍需使用此款,则归还给出借方20000元,剩余金额双方重新写借条。第四条、借款方保证按本协议所订期限归还借款,如逾期半年不归还,则视为借款方违约,抵押物则归出借方所有,如抵押物存在纠纷,出借方可任意选择一间门面。三被告同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何若蓉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捌万陆仟元整(小写:186000元整),定于2016年9月13日归还”。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行,转款132000元给被告蒲亚萍。2016年8月30日,被告袁华秀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原告何若蓉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袁华秀交来息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何若蓉陈述“借条和借款协议上的186000元,是被告说的借款150000元,利息4分,转款时扣了三个月的利息为18000元;计算6个月利息为36000元,加上150000元就是18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汇款收据,被告提交的习水县童馨幼儿园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收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袁华秀、蒲亚萍、习水县童馨幼儿园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132000元,足以说明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结合原告实际转给132000元给被告,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32000元。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结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协议》、借条以及2016年8月30日支付利息给原告的情况,足以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4%,但月利率4%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则借期内(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为8个月)的利息为132000元×2%×8月=21120元,扣减被告2016年8月30日支付的10000元,借期内的利息被告还应支付11120元。对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逾期利息本院按月利率2%计算,由于本案还款时间不确定,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综上,债务应当清偿,为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亚萍、袁华秀、习水县童馨幼儿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何若蓉借款本金132000元和借期内利息11120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14日起以132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何若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蒲亚萍、袁华秀、习水县童馨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朝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