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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3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玉芹与吕世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芹,吕世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707号原告:张玉芹,女,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告:吕世春,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玉芹与被告吕世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殿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世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化肥款15300.00元,利息3890.50元,合计19190.50元,利息给付至本息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因不能给付现金,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153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20日还清,约定月利率1.5%,到期不付每月加付利息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7年3月初给付原告2000.00元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15300.00元,利息3890.50元,合计19190.50元,利息给付至本息付清之日。被告吕世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吕世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为原告出具15300.00元借据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0日,月利率1.5%,到期不付每月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3月初只给付原告2000.00元利息,剩余本息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吕世春给付化肥款15300.00元,利息3890.50元[15300.00元×1.5%×21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11月26日)+15300.00元×2%×3.5个月(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3月7日)-2000.00元],合计19190.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因不能给付现金为原告出具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庭审中,原告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世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负。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世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张玉芹化肥款15300.00元,利息3890.50元,合计1919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被告吕世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殿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北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