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3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林美秀、李海燕等与大关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秀,李海燕,大关县人民政府,李学顺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0623行初13号原告林美秀,女,彝族,生于1952年4月23日,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原告李海燕,女,彝族,生于1974年5月12日,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委托代理人龚润,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大关县人民政府。地址:大关县翠华镇顺城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巫运松,县长。委托代理人侯申奎,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李学顺,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8日,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原告林美秀诉被告大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及第三人李学顺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润,被告大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申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学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月14日,第三人李学顺向被告大关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坐落于大关县天星镇××村桃子湾村民小组14号的111平方米的房屋登记,经审核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申请、身份证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草图,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房权证天字第(2010)00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林美秀、李海燕共同诉称:原告林美秀之夫李学品与第三人李学顺系兄弟关系,1978年第三人结婚无房居住,原告一家将自己所有的小二间借予其居住,2010年,第三人办理房产证时,将借用的房屋办为占为己有,被告未进行实地调查,胡乱发证,将房子办在第三人名下,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县政府辩称:1.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2.本案中所争议的房屋小二间要归原告和李海燕所有,行政诉讼无法解决,应该在民事诉讼中解决,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第三人李学顺书面述称:1.原告诉称小二间借给第三人居住不是事实,小二间是分家时已经分给第三人使用,房屋归属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2.第三人申请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是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证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县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3、登记机关审批表;4、登记机关审批发证表;5、土地他项权利摘要表;6、李学顺身份证复印件;7、李学顺集体土地使用证;8、李学顺房屋平面草图。以上证据2-8共同用以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李学顺提交的材料,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申请书上载明的面积已包含属于原告所有的小二间;对证据7有异议,该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撤销,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8有异议,该房屋平面草图是第三人李学顺画好后交给天星镇政府的,政府没有进行实地勘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庹长春证实材料:其陈述李学品是黄银队的,因桃子湾社没有识文化的人,集体就请李学品到桃子湾社当会计,我是队长,周成富是副队长。当时桃子湾生产队出劳动力为李学品修建两间房及灶房,共三间。小二间现李学顺家居住,面积为16平方米。3、周成富证实材料:其陈述我们桃子湾社没有识文化的人,请李学品来当会计。当时,我们集体出劳动力和材料为其修建了两间住房,后折算为90元人民币,由李学品支付给队上。拼队后,李学顺等人才到我队建房居住。林美秀和李学品后来自己又修建一间房,共修建了三间。现李学顺居住的一间屋就是当时集体修建的,面积为16平方米。4、天星镇安乐村证明,内容为桃子湾村民小组李学顺现居住的一间房,是当时集体修建给李学品的,李学品已经死亡,林美秀与他是夫妻关系,土地使用权和财产权继承权是林美秀的。天星镇人民政府写明情况属实,加盖天星镇人民政府公章。以上证据1-3共同用以证明小二间系原告所有,借给第三人居住。5、分家协议,用以证明第三人并没有实际分得房屋而是暂住。6、【大房权证天字(2010)001号】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被告违法将属于原告房屋登记给第三人。7、【(2016)云0628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曾确权登记给第三人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已被判决撤销。8、【(2016)云0628行初9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维权,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9、安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家庭基本情况,原告林美秀与原告李海燕系母女关系。10、大关县住房和程序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档案摘抄表,用以证明李学顺将原告所有的小二间办理在自己的房产证内。经质证,被告县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0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三性不予认可,提出证人应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第三人李学顺经本案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8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0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不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且该集体土地证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不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能证明二原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证人证言及证明范畴,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足以证明原告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7、8系法院生效判决,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本案争议房屋坐落于大关县天星镇××村桃子湾村民小组14号。原告林美秀之夫李学品(已故)与第三人李学顺系兄弟关系。2009年6月28日,第三人李学顺以补办建房手续为由,向大关县人民政府申请对座落于大关县天星镇××村桃子湾社14号的111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初始登记。2009年12月30日,大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学顺颁发了【大集用(2009)第0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1月14日,第三人李学顺向被告县政府申请办理坐落于大关县天星镇××村桃子湾村民小组14号的111平方米的房屋登记。2010年1月18日,被告县政府向第三人李学顺颁发了【房权证天字第(2010)00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8月18日,彝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628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以大关县人民政府未通知指界人签字盖章、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大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学顺颁发的【大集用(2009)第0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故被告的登记颁证行为有法律授权。被告县政府于2010年1月18日向第三人李学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属生效的具体行政行政行为,但彝良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2016)云0628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撤销了大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学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使得法律事实和情形发生变化,即作为房屋所有权证颁发依据的土地来源证明文件集体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导致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律效力一并丧失。对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大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学顺颁发的【房权证天字第(2010)001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大关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青人民陪审员 徐天华人民陪审员 彭正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远琴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