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朱辰、云晓民与王三东、刘文斌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辰,云晓民,王三东,刘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刑终137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辰,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大专文化,个体从业者,住呼和浩特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8日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监视居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云晓民,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高中文化,个体从业者,住呼和浩特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8日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王三东,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小学文化,个体从业者,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因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01年1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文斌,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初中文化,个体从业者,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滕家营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三东、刘文斌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朱辰、云晓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内0103刑初3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三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文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朱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云晓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辰、云晓民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辰、云晓民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朱辰、云晓民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辰、云晓民撤回上诉。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刑初3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子洋审判员  赵佳娜审判员  田小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