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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10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康某与窦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窦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389号原告:康某,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春,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某某,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原告康某诉被告窦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500元及定金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合约》,约定将坐落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汉溪大道南国奥园北一路一区七座402号房屋出租给我作住宅使用,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双方提供房产证或具有出租权的有效证明、身份证明等文件,租赁期为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共计3个月,押金1500元。合约签订后,我多次催问被告,要求提供房产证或具有出租权的有效证明,但被告一直找借口推拖。2016年9月3日,我得知被告根本不是房主,不具有出租权,便立即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2016年9月3日被告通过微信退还我1500元,至今,尚拖欠我押金1500元及定金300元。我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被告在不拥有房屋产权也不具有出租权的前提下,利用欺骗的手段,与我签订《租赁合约》并收取租金及押金,是缔约过错方。合约解除后,被告应退还租金及押金。被告窦某某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康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租赁合约》、微信转账记录、房产登记档案查询结果证明等证据,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原件。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康某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窦某某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康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6年8月28日,窦某某(出租方、甲方)与康某(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广州市番禺区汉溪大道南国奥园北一路一区七座4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面积80平方米;月租金为1500元,租赁期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共计3个月,租金按月结算,以转账或现金的形式支付给甲方,由乙方在每月的28日缴付当月租金;乙方向甲方缴纳1500元作为房屋租赁押金(保证金),乙方在租赁期满之日缴清租赁该物业的一切费用后,甲方应将该押金(保证金)无息退回乙方;甲方向提供房产证或具有出租权的有效证明、身份证等文件,乙方提供身份证明文件,甲乙双方已分别审查并确认对方文件的真实合法性;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守约方有权提前解除合约,违约方应以等额押金的金额作为违约金给予赔偿,如仍不足弥补因此造成之直接经济损失的,违约方仍应作出赔偿,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准;违约金、赔偿金应在确定责任后十日内付清,否则按逾期付租金的条款处理;等等。2.2016年8月25日,2016年8月28日,康某通过微信分别向窦某某支付300元及3000元;2016年9月3日,窦某某通过微信向康某支付1500元。3.2016年9月8日,康某作出《律师函》告知窦某某,2016年8月28日窦某某出租涉诉房屋给康某并收取租金及押金,2016年9月3日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同日窦某某退还租金1500,尚欠押金1500元及定金未退回。窦某某在不拥有房屋产权也不具有出租权情况下,利用欺骗的手段,与康某签订《租赁合约》并收取租金及押金,是缔约过错方,解除合同后窦某某应退还租金及押金,请接收此函后3个工作日内向康某退还所拖欠的押金及定金,否则将诉诸法律。同日,康某将上述函件邮寄至涉诉房屋地址,并由他人代收。4.房产登记档案查询结果证明显示,无汉溪大道南国奥园北一路一区七座402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5.庭审中,康某陈述涉诉房屋是其自行寻找的房源,在2016年8月25日交付300元定金后,在2016年8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为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共三个月;窦某某提供微信账户并通过微信进行交流,康某通过微信支付3000元的租金,后康某发现窦某某并非涉诉房屋的房东,康某与窦某某协商解除合同,窦某某同意解除合同并约定退还租金及押金,窦某某通过微信退还1500元租金,但押金1500元及定金300元至今未予退还,且微信无法联系到窦某某。6.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路汉溪大道东100号北奥1路1区7座402房,权属人为余冲,建筑面积77.45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房产登记档案查询结果证明及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窦某某并非涉诉房屋权属人,窦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涉诉房屋权属人的授权出租涉诉房屋,康某在发现窦某某并非涉诉房屋业主后,要求解除合同,窦某某同意解除合同并退回租金和押金,双方已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协议,均应依协议履行。窦某某已退还租金,还应向康某退还押金1500元及定金300元。因此,对于康某主张窦某某退还押金1500元及定金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窦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康某退还押金1500元及定金3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窦某某负担。如被告窦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珣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吴健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