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1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彭伟权与徐元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伟权,徐元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303号原告:彭伟权,男,1973年9月25日生,汉族,蒙自市军分区退役军官,住蒙自市红竺园B区。被告:徐元果,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曲靖市麒麟区。原告彭伟权与被告徐元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伟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元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伟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柴油款127933元;2.由被告支付其违约金38379.9元(127933元×3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位于个旧市××村的“个旧市2014年非及联特地区农村公路改造项目”工程,经人介绍向其购买柴油。经协商,其与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了《油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六条第(四)项约定,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日期付款,超过天数每天按所欠款额的0.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超过30天后原告可按机械设备市值50%的价格,扣留机械设备变现抵还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柴油,2016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127933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柴油款,并要求被告按欠款额的30%支付违约金。徐元果未作答辩。彭伟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油料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柴油买卖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127933元的事实;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尚欠原告柴油款127933元的事实,以及被告的施工场地位于个旧,所购柴油用于施工工地的事实。被告徐元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彭伟权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对款项结算、违约责任等约定,以及2016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12793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位于个旧市××村的“个旧市2014年非及联特地区农村公路改造项目”工程后,经人介绍找到原告购买柴油。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3日签订了《油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即原告,下同)向甲方(即被告,下同)供应0号普通柴油,油品质量须符合同家现行标准,价格按甲方储油地当日国企加油站挂牌零售价每升少0.1元计,油品体积与密度按“0.83”的标准密度换算,运送方式为由乙方负责将油料送至甲方的临时储油点,运费由乙方负责,油品送达后,由甲方负责人与乙方驾驶员进行数质量的验收,自然损耗按0.3‰计算,并由双方在供货凭据上签字确认,油品数量以交付时的过磅重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由甲方于每月的4号结清之前的所有欠款,甲方未按约定的付款日期付款,超过天数每天按所欠款额的0.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柴油。2016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127933元未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徐元果欠彭伟权拉油款(¥127933.00元)大写〈壹拾贰万柒仟玖佰叁拾叁元整〉”。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柴油款,并要求被告按所欠柴油款的30%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原告在出售柴油时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本院认为,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油料供应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83项载明,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须由商务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因此,根据我国现行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柴油的批发、零售属国家特许经营的范围。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其在出售柴油时已取得了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柴油批发或零售的特许经营许可文件,原、被告之间关于0号柴油的《油料供应合同》因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虽然诉争合同自始无效,但鉴于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亦出具了《欠条》对已交付柴油的价款予以了确认,故被告应折价返还127933元给原告,因《油料供应合同》无效,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徐元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元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彭伟权127933元。二、驳回原告彭伟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原告彭伟权负担767元,由被告徐元果负担285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元果负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义审 判 员 许 迪人民陪审员 陈 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凛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