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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常培德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培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41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培德,男,1947年10月28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1996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原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雪飞。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培德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雅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培德及其辩护人杨雪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6时许,在太原市迎泽区并州东街卷烟厂斜对面东侧的家常菜馆内,被告人常培德醉酒后,采取用左手扯掉被害人宋某的警服扣子,并用拳挥打其面部的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被告人常培德被带上警车后采取辱骂、威胁的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被告人常培德被带至办案区后采取用手挥打被害人宋某面部的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被告人常培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常培德年纪已满70岁,醉酒后没有意识;2、被告人常培德对被害人没有造成严重的伤害。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关于”与被害人宋某在出警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常培德辱骂、撕打”的证言,证人高某关于”被告人常培德在其饭店吃饭喝酒,醉酒后对出警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阻碍”的证言,宋某、李某对被告人常培德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照片、身份信息、警情信息,视听资料,被告人常培德的常住人口信息、基本情况调查表及前科材料,被告人常培德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培德醉酒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常培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系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培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晓琴人民陪审员  闫晓明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奇林速 录 员  刘娇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