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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牛珂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牛珂,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负责人:单增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锋,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星,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珂,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航,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河南分行)与被上诉人牛珂及原审第三人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10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行河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星,被上诉人牛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到庭接受了询问。原审第三人嘉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河南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牛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保证金账户占有状态认定错误,案涉保证金自缴存后一直由交行河南分行占有、使用,且账户交易都由交行河南分行自主完成,表明交行河南分行已实际占有了保证金,控制该账户,已经以专户形式特定化,交行河南分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交通银行保证金交易明细,保证金款项处理通知书、业务受理通知书、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收款通知书、交通银行进账单共三套共计缴存200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款项处理通知书和业务受理凭证共九组共计代偿逾期欠款九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普通贷款客户系统截屏共五组共计五家公司,交通银行保证金账户被法院冻结、解冻明细及有关凭证”等证据,保证金以专户的形式特定化不等于固化。涉案账户在使用过程中,未进行过日常结算业务,不具有日常结算功能,账户变动是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郑州嘉晟投资担有限公司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由交行河南分行自行处理,无需第三人同意。2016年1月7日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交行河南分行占有保证金的事实确认。二、原审对金钱质押应具备物权的对外公示效力认定理解欠妥,认为涉案账户在法院冻结、扣划时未明确显示出处于质押状态,无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自案涉保证金转移交行河南分行占有时该担保物权就已对外公示。案涉保证金是动产,无需办理登记手续,无法显示处于质押状态。三、原审认定交行河南分行与嘉晟公司没有保证金质押的合意与事实不符,嘉晟公司缴存的保证金是为担保其可能承担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第四条,2014年1月2日、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同时约定“乙方在甲方及其分支机构开立保证金账户,作为与甲方开展贷款、承兑等授信业务的保证金担保”2016年1月7日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更明确了此约定,嘉晟公司在向交行河南分行开具的转账支票用途栏明确记载为保证金。综上,请求支持诉请。牛珂辩称:1、关于质权的形成,一审引用物权法210条的规定,明确指出质权的形成,应以书面形式定订立,引用担保法司法解释85条,确认了质权的实质要求,及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本案中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同时具备,才能形成,2、关于质押形式要件,一审认为质押合意不存在、不具有之前的形式要件。交行河南分行认为,13年协议存在质权的合意,实际上其引用条款“乙方在甲方开立保证金账号”,证明不存在对方所称自己开立账号,乙方存入的事实,即不存在移交的合意,实际上该协议通篇也没有保证金运作的相关约定,无法证明金钱的特定化,无法证明和其他金钱的区别。二、交行河南分行引用2016年的协议,该协议确实有银行自己开设账户的约定,但该协议在查封后发生,和本案无关。3、关于占有,交行河南分行称其占有保证金,没有理由,法律所称的占有,应指移交和控制,本案不存在移交的约定和实际占有的事实,上交行河南分行引用2016年协议证明移交没有依据,其认为存在交行保证金账户的事实,没有依据。交行河南分行挪用保证金资金,是违反约定的行为,也违反银行的规定,不能因此认定占有。4、关于上诉称的物权公示问题,其一,协议无公示,其二,账号无法确立是银行账号,其三,没有确定保证金用途。5、关于特定化,上述事实证明,保证金没有特定化,另协议实际履行中,其一,保证金不足时并未充分补足,其二,连续混同使用保证金,本案有4份协议,保证金都处于混同使用状态,保证金账户最后始终没有更改,即16年协议约定称应由银行自己开立账号,但实际银行始终无自己单独开立账号。综上,本案质权没有形成,保证金仍属于第三人所有,和银行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嘉晟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交行河南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交行河南分行对户名为“交通银行保证金”账号:411×××06的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资金停止强制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牛珂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交行河南分行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嘉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在甲方及其分支机构开立保证金账户,作为与甲方开展贷款、承兑等授信业务的保证金担保,并向符合甲方信贷业务和乙方担保条件的企业及个人在甲方办理信贷业务提供担保服务。乙方在各银行担保业务总额不高于5亿元,该保证金账户中的基础保证金为1000万元(基础保证金不因担保余额变动而变动),保证金比例不低于15%,追加保证金起存金额每次不低于500万元,担保额度10000万元,对单个授信客户担保额度不超过1000万元;乙方对经甲方审核同意发放贷款的借款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具体担保借款业务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到期债务的,乙方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担保业务发生逾期债务时,甲方有权扣划乙方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内资金用于清偿,扣划后,债权人应将扣划所涉及账号、合同号、扣划金额及债务余额等一并通知乙方;协议有效期一年,协议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到期后,2014年1月2日、2014年12月4日,交行河南分行与第三人嘉晟公司分别签订了《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合作条款与前协议基本相同。2016年1月7日,交行河南分行与第三人嘉晟公司再次签订《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将保证金存入甲方保证金账户,账户为:411×××06,户名为: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时即视为转移为甲方占有,乙方以保证金账户中的全部余额同时以及分别为借款人与甲方签订的各笔贷款、承兑等授信业务主合同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额度不超过7000万元,对单个授信客户担保额度不超过1000万元;如保证金账户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或扣划,则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重新在甲方规定账户内存入足额保证金。上述协议签订后,2013年2月7日,交行河南分行开立担保金账户,户名为“交行保证金-郑州嘉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缴存户”,账号为411×××06。第三人嘉晟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4日、2015年2月5日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411060700018170400235),向上述担保金账户转入保证金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交行河南分行出具了相应的收款通知书。交行河南分行在与第三人嘉晟公司业务合作过程中,就交行河南分行与他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授权,债务人或保证人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2015年9月1日,该院在审理牛珂诉嘉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牛珂的申请,对第三人嘉晟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70万元进行了诉前保全。牛珂与嘉晟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案调解书生效后,根据牛珂的申请,该院于2016年9月6日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70万元划至该院账户。交行河南分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11月15日裁定驳回异议,并告知交行河南分行有权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于2016年12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定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质押的生效条件应为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本案,交行河南分行、牛珂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即在于涉案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已具备金钱质押的上述两个生效条件。其一,交行河南分行提交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变动明细表,不足以证明该账户内的资金处于完全由其管理、使用且不同于一般资金结算账户的状态。其二,金钱质押作为物权担保,应具备物权的对外公示效力,第三人嘉晟公司虽将资金转入涉案账户,但在法院冻结、扣划时,涉案账户并未明确对外显示出处于质押的状态,且交行河南分行与第三人嘉晟公司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亦约定:“如保证金账户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或扣划,则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重新再甲方规定账户内存入足额保证金”。其三,在法院对该账户冻结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仅是框架性的协议,没有质押的合意。因此,交行河南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账户已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的两个生效要件,其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质权,交行河南分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20100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承担。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钱质押的生效条件为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讼争账户的资金是否具备金钱质押的生效条件。首先,交行河南分行与第三人嘉晟公司所签订的是《担保业务合作协议》,而非质押合同,协议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质押条款,由此可表明交行河南分行与第三人嘉晟公司之间并无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其次,在《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保证金账户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或扣划,则嘉晟公司应按交行河南分行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重新再向规定账户内存入足额保证金”。第三,讼争保证金所立账户名称为第三人嘉晟公司,在形式上亦不符合法定的“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条件。上述事实表明,第三人嘉晟公司并无将涉案账户中的资金向交行河南分行提供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账户资金并不符合金钱质押的条件,据此,一审法院未支持交行河南分行要求确认其对讼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法院应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交行河南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第三人嘉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20100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苟 珊审判员  申付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焦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