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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倪长安、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长安,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长安,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吴家窑街二号路44号。法定代表人:李庚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国静,女,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倪长安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长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将其燃气管道从上诉人的住人房间内移出;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设计施工的燃气管道从上诉人合法占有的住人房间内盘绕穿过。《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燃气用户不得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住人,放置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据此条款推定,被上诉人的燃气管道妨害了上诉人的占有权利,侵害了上诉人在自己合法占有的居住房间内住人、放置炉火、放置易燃易爆物品的民事权益。依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郝华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倪长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燃气管道从原告起居室(厅)内移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宾西楼17号楼19门209—212室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产权人系天津市河西区纪庄子房管站。1986年天津市实行三年煤气化改造工程时,原告所承租房屋敷设了现在仍然在使用的燃气管道。案外人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设立,被告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租赁协议。租赁物包括甲方经评估的户内管资产,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甲方的权责中约定,租赁物在交付乙方以前存在的任何责任、债务和违法事件及其引起的全部争议、诉讼、索赔及行政处罚等,均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相关责任,与乙方无关。因上述事件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对于租赁物拥有合法、有效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将燃气管道从原告起居室(厅)内移出。另,原告曾就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以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消除危险所要拆除的其方厅内燃气管道,案件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涉案燃气管道的设计不违反铺设管道时的规范性文件要求,也不违反现行强制规范标准;原告也认可该燃气管道的铺设并不违反相关燃气设计规范。原告依据的《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实际是针对燃气用户即原告,属于对原告使用行为的规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拆除燃气管道,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倪长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后收取40元,由原告倪长安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其燃气管道从上诉人起居室(厅)内移出,针对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涉案燃气管道的设计不违反铺设管道时的规范性文件要求,也不违反现行强制规范标准,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倪长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倪长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