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十堰宝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苏蓬、张亚玲等追偿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宝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蓬,张亚玲,许建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民初2139号申请人:十堰宝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45号东方大厦1308号。法定代表人毛爱勤,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苏蓬,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被申请人:张亚玲,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被申请人:许建民,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十堰宝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苏蓬、张亚玲、许建民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十堰宝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苏蓬、张亚玲、许建民价值46.2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十堰宝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苏蓬、张亚玲、许建民价值46.2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项,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上述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该案未审结或法律文书尚未生效的,当事人应当提出续保申请,且续行保全措施的延长只能是原保全措施期限的二分之一。当事人未申请续保的,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保全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审判员 张世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