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7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曾用名张希萼,男,1963年12月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2007年8月6日因盗窃木材被伊春市公安局红星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友好区看守所。辩护人方讴,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74年7月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委托代理人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法院审理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6)黑0715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XX和被害人刘某在饭店喝完酒后,刘某提议到XX家喝水聊天,在XX家中,两人闲聊时话不投机,XX拿起放在桌上的茶壶向刘某掷了过去,随后又抓起平时放厨房平台菜板上的菜刀朝刘某身上砍了数刀,造成刘某右手及左前臂受伤的后果,经伊春市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刘某右手伤情为重伤二级,左前臂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XX于当日向红星区公安分局投案。被告人XX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经伊春市司法医学鉴定所(伊)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48号鉴定书鉴定:刘某右手外伤属重伤二级,左前臂外伤属轻微伤。经伊春林业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伊林中心医司鉴所〔2016〕临2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右手腕部刀伤致右手腕及右手功能部分障碍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被告人XX对该鉴定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10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右手腕毁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刘某于2016年3月17日至3月23日在佳木斯广济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2.接处警登记表、破案、到案经过;3.行政处罚决定书;4.物证菜刀一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6.鉴定意见书;7.被害人刘某的陈述;8.被告人XX的供述;9.XX赔偿刘某部分医药费收条;10.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手表和衣物损失票据;11.伊春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佳木斯广济医院住院病案;12.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右手重伤二级、左臂轻微伤,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XX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人身损害后果,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XX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0845.78元。宣判后,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其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负有责任,案发后已赔偿医疗费17000元,且具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20时许,上诉人XX与被害人刘某酒后在XX家聊天,二人话不投机,XX用菜刀朝刘某砍了数刀,造成刘某重伤二级、七伤伤残的后果。上诉人XX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适用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负有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现无证据证明,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提出已赔偿部分医疗费及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因原判在量刑时已对此情节给予考虑,故此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民事部分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判依法判处数额准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祖荫峰审 判 员 侯 宇审 判 员 宋晓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孙 莹书 记 员 孟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