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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0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晓静、贾财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晓静,贾财玉,陈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488号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正蓝旗。法定代表人:李鸿远,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向琳,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现住正蓝旗。系联社业务发展部经理。被告:陈晓静,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贾财玉,男,1977年8月7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陈超,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晓静、贾财玉、陈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琳和被告陈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财玉、陈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贷款本金4.95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复利(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5日,执行利率9.425‰,2016年12月6日至清偿之日利息按罚息利率13.195‰;复利按月利率13.195‰;自2016年12月6日至清偿之日)。2、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解决本案和实现债权而实际和应当指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9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5日,月利率9.425‰,罚息加收40%,复利亦为13.195‰;同日,被告贾财玉、陈超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该项债务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约放款4.95万元,并约定因合同履行和争议解决而发生的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但陈晓静在到期日并未归还借款,自2015年12月29日始便一直欠息至今,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晓静辩称,原告所述全部属实。这几年我们借款纠纷案比较多,由于赔钱所以确实没有偿还能力,我们没有恶意拖欠,只要有钱就会尽快偿还,希望原告给我们点挣钱的时间,尽快把钱还上。还有就是外面还有别人欠我们的钱,看能不能要回来抵顶我们欠信用社的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此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4.95万元,执行月利率9.425‰,逾期上浮40%,执行利率13.195‰。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贾财玉、陈超签订此合同,陈超和贾财玉自愿为被告陈晓静在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4.95万元贷款进行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陈晓静发放贷款人民币4.95万元,执行利率9.425‰。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出示证据、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晓静签订《借款合同》,陈晓静借款4.95万元,借款期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5日,月利率9.425‰,罚息加收40%,复利亦为13.195‰;同日,被告贾财玉、陈超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该项债务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约放款4.95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晓静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偿还日期是2016年12月5日。因此原告起诉时尚在担保期内,故被告贾财玉、陈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静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95万元,并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9.475‰支付利息到2016年12月5日;从2016年12月6日按照罚息利率加收40%即13.195‰计算利息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二、被告贾财玉、陈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陈晓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商文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