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6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施美凤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美凤,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071号原告:施美凤,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66107701R。法定代表人:王斯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玮,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施美凤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美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7日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86071.76元和违约金25821.53元,共计111893.29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剩余房款65万的正式发票。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镇××情××城××楼××号××商品房××套,价格为818486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房,故原告呈讼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司认可的逾期交房期间为原告立案之日前退两年的期间,之外的期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付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如果原告按照万分之一计算,要求予以调整。诉争房屋至今正在建设中,无法交付业主使用,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如果没有为原告开具正式发票,被告同意为原告开具正式发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购房发票1张、借款合同1份、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1份、还款凭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交齐了购房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镇××情××城××楼××号××商品房××套,价格为818486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且未为原告开具银行贷款的65万元购房款发票,故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就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在二年内主张权利,由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含已付款利息)按日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之日前两年内的违约金(含已付款利息)予以保护,两年之外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提起诉讼,故本院保护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起算点为2015年6月29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7日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部分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保护的期间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7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已付款利息80429.89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予以减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确系过高,本院予以减少,本院酌情考虑违约金按已付款利息的30%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违约金24128.97元。综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11893.29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7日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80429.89元和违约金24128.97元,共计104558.86元。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但房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由于房屋至今未验收合格,被告无法履行该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今后可陆续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开具65万元的购房款发票,由于原告已办理了银行贷款65万元,且已经开始还款,被告应为原告开具正式的购房款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施美凤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7日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80429.89元和违约金24128.97元,共计104558.86元。二、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施美凤开具65万元的正式的购房款发票。三、驳回原告施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原告负担83元,被告负担1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瑞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