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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锡勋与张庆爱、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锡勋,张庆爱,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滨海国际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02民初1596号原告:赵锡勋,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庆爱,女,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庆爱,经理。被告: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滨海国际酒店。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庆爱,经理。原告赵锡勋与被告张庆爱、被告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滨海国际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赵锡勋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多次向我购买海参。经双方核对,至2014年8月共计欠原告海参款959468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款事实并承诺付给原告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2000000元。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偿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付海参款9594680元及利息2000000元。被告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滨海国际酒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已被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应由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烟民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被告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滨海国际酒店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锡勋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克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杪蓉(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