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4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锋与任国森、谢吉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锋,任国森,谢吉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4861号原告:俞锋,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小燕,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国森,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余姚市。被告:谢吉芬,女,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现住余姚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锋诉被告任国森、谢吉芬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小燕,被告谢吉芬及被告任国森、谢吉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31.82元、误工费340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500元,总计9439.8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为邻里关系,被告任国森在村里长期敲诈勒索横行报道,强占屋前公益用地以阻止村委建造停车场及村民活动设施,就连原、被告门前的共有通道都要设置障碍物不让原告通行。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原告为车辆顺利通行,试图搬离被告设置在路边作为障碍的石头,遭到被告全家围殴。事发后,被告反而恶人先告状,敲诈勒索要160000元。对于这样的家庭,调解已经无指望,原告无奈只能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任国森、谢吉芬共同辩称,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健康权,相反原告故意伤害被告任国森,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2016年12月19日的询问笔录、原告俞锋、被告任国森、谢吉芬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发票3份、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就医以及休护时间的事实。3.照片、视频1组,拟证明在公安局案中原告和两被告提及的石头是被告安置在路面上的,是被告过错在先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原告并非两被告殴打致伤,并未侵犯原告的健康权,相反原告殴打了两被告的事实。2.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门前的空地是与他人互换所得,原告无理取闹大打出手的事实。3.录音文字稿7份,拟证明两被告门前的路基空地是互换的,历来朝北出水的事实。4.照片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建造小屋堵住排水,导致矛盾激化殴打被告的事实。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询问笔录有3份,原告只是提交了8个月后的一份,可信度并不高,前两次笔录没有提到原告拇指是被两被告弄伤的,其实是原告殴打被告任国森时自己致伤的,对被告谢吉芬的处罚决定书有异议的,被告谢吉芬抓原告头发是有的,原告说要打死被告任国森,被告谢吉芬才抓头发、脚踢,想推开原告但推不开。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两被告造成的,是原告殴打被告任国森,而且原告并不是立即就医的,无法确定是否涉案纠纷造成的,休息证明应当结合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对医疗费发票、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医疗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俞锋的出生日期是1986年9月9日,而本案中原告俞锋的出生日期是1988年5月9日,身份信息并不相符,故对医疗诊断证明书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处分的私有地,不存在其他问题,引起双方打架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影响了被告的正常出水。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以公安处罚决定书为准。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四至,且也无法证明陈孟杰是否权利人,具体以低塘法庭判决为准。经审查,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7.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证明力不足,且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18时左右,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2016年12月19日,余姚市公安局作出余公(低)行罚决字〔2016〕15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6年4月10日18左右,在余姚市××塘街道××号,行为人俞锋因将石头踢至邻居任国森道地前,与任国森发生争吵致双方扭打倒地,后俞锋母亲徐碗珍,任国森妻子张秀英、儿子任军岳、儿媳谢吉芬等人均参与到劝阻与拉扯当中,其中谢吉芬有殴打行为,任军岳有持石头行为,而行为人俞锋在扭打过程中采用持石头乱甩的方式致任国森、任军岳额头等部位受伤。经鉴定,任国森的伤势已达轻微伤程度,且任国森已经年满六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行为人俞锋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余姚市公安局作出余公(低)行罚决字〔2016〕15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6年4月10日18左右,在余姚市××塘街道××号,行为人任国森因发现邻居俞锋将石头踢至自家道地前,双方发生争吵致相互扭打倒地,后俞锋母亲徐碗珍,任国森妻子张秀英、儿子任军岳、儿媳谢吉芬等人均参与到劝阻与拉扯当中,行为人任国森对俞锋有拳打等殴打行为,俞锋未造成明显伤势,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行为人任国森处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同日,余姚市公安局作出余公(低)行罚决字〔2016〕15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6年4月10日18左右,在余姚市××塘街道××号,行为人谢吉芬在发现其公公任国森与邻居俞锋发生扭打倒地并上前拉扯,后其丈夫任军岳赶到,俞锋欲上前殴打任军岳,行为人谢吉芬采用抓头发、脚踢等手段殴打俞锋,殴打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行为人谢吉芬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关于原告所诉的受伤情况,原告在笔录中分别描述如下:2016年4月10日20时01分至20时50分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你有无被对方打?答:我是先被任国森打了的,他先是推了我一下,之后用拳头打在了我的左侧眼眶上,之后我也推了任国森一把,并在他脸上打了一拳。之后任国森的儿子任军岳就冲出来了,朝我身上乱打。接着我被他们按倒在地上了。我就拿了块石头把他们甩开了。问:你现在感觉如何?答:我其他感觉还好,就是右手拇指现在感觉很痛。”在2016年4月11日16时15分至16时56分询问笔录中载明:“问:你自己伤势如何?答:我右手的大拇指昨天感觉很痛,现在感觉好像不大灵活了。另外我的左手的手背上有些皮被擦破了。身上其他表面的伤势没有的。问:你自己人感觉如何?答:我就是感觉自己的右手的大拇指不会动,其他难受的没有。问:你的伤势是如何造成的?答:我自己也不清楚是怎么造成的,就是打架完了之后才有这个情况的,不知道是被对方打了的,还是自己拿石头甩的时候拇指碰到硬的东西了。”在2016年12月19日18时01分至18时18分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有无受伤?对方如何殴打你的?答:我的左手拇指受伤了,是被他媳妇掰伤的,任国森推了我一下,打了我一拳。”另,双方之间因相邻关系存在矛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其健康权,造成原告损伤以及相关损失,两被告均予以否认,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原告的证据仅是2016年12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的自述,同时本院注意到2016年12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回答的是“左手拇指”受伤,与4月10日、4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右手拇指”受伤的回答相矛盾。其次在4月10日、4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如何受伤,原告的陈述是“我自己也不清楚是怎么造成的,就是打架完了之后才有这个情况的,不知道是被对方打了的,还是自己拿石头甩的时候拇指碰到硬的东西了”,但在12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认为是“他媳妇掰伤的”,前后不一致。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伤系两被告行为所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俞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金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云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