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刑初4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04月0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04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龚维礼,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0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及其辩护人龚维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0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洋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汝南县留盆镇大冀村至杨集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冀路口南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杨朝文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杨朝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洋将伤者送往卫生院抢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拨打“110”报警,在卫生院等候公安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诉讼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计款20万元(含已付2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受理交通肇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在医院等候公安人员,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和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俊人民陪审员 魏喜云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盼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