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许昌润裕家纺有限公司、许昌雅琪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许昌润裕家纺有限公司,许昌雅琪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任素花,孙亚龙,王建伟,刘洪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3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号。负责人:常春,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军献,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郭瑞,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润裕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原许昌县)蒋李集镇。法定代表人:任素花。被告:许昌雅琪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南坞乡刘圪垱村。法定代表人:刘洪港。被告:任素花,女,汉族,1974年5月1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原许昌县。被告:孙亚龙,男,汉族,1986年8月27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王建伟,男,汉族,1970年5月1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原许昌县。被告:刘洪港,男,汉族,1967年03月01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许昌润裕家纺有限公司、许昌雅琪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任素花、孙亚龙、刘洪港、王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献、郭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润裕家纺有限公司、许昌雅琪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任素花、孙亚龙、刘洪港、王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许昌润裕家纺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50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6月25日到2016年6月15日。被告许昌雅琪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任素花、孙亚龙、王建伟、刘洪港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2015年12月4日,被告许昌润裕家纺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32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从2015年12月4日到2016年6月24日。被告许昌雅琪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任素花、孙亚龙、王建伟、刘洪港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上述贷款到期后,六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许昌润裕家纺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4日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许昌雅琪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任素花、孙亚龙、王建伟、刘洪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昌润裕家纺有限公司、许昌雅琪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任素花、孙亚龙、刘洪港、王建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建许小公流(2015)170号许昌润裕家纺有限公司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许昌润裕家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中就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6月25日—2016年6月15日,合同内年利率为:6.375%,逾期年利率上浮50%。2.建许小公流(2015)170号-保01、02、03、04、05号许昌雅琪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任素花、孙亚龙、王建伟、刘洪港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许昌雅琪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任素花、孙亚龙、王建伟、刘洪港对本案500万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许昌润裕家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4.付款凭证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5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许昌润裕家纺有限公司。5.贷款利息清单,证明:被告许昌润裕家纺有限公司拖欠利息情况。第二组:1.建许小公流(2015)394号许昌润裕家纺有限公司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许昌润裕家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中就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借款金额为32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从2015年12月4日—2016年6月24日,合同内年利率为:5.4375%,逾期年利率上浮50%。2.建许小公流(2015)394号-保01、02、03、04、05许昌雅琪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任素花、孙亚龙、王建伟、刘洪港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许昌雅琪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任素花、孙亚龙、王建伟、刘洪港对本案32万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许昌润裕家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4.用款申请、转账支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32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许昌润裕家纺有限公司。5.贷款利息清单,证明:被告许昌润裕家纺有限公司拖欠利息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5日,被告许昌润裕家纺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50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许小公流(2015)17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6月25日到2016年6月15日;年利率为6.375%,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上浮50%。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许昌润裕家纺有限公司发放了本笔贷款。2015年6月25日,许昌雅琪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任素花、孙亚龙、王建伟、刘洪港分别与原告签订建许小公流(2015)170号-保01、02、03、04、05号保证合同各一份,均对上述500万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2015年12月4日,被告许昌润裕家纺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32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许小公流(2015)39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本借款金额为32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6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5.4375%,逾期还款年利率上浮50%。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许昌润裕家纺有限公司发放了本笔贷款。2015年12月4日,被告许昌雅琪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任素花、孙亚龙、王建伟、刘洪港与原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建许小公流(2015)394号-保01、02、03、04、05保证合同,均对建许小公流(2015)39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关于上述本金500万元的贷款,许昌润裕家纺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归还本金100.52元,于2017年3月24日归还本金29.76元,尚欠本金4999869.72元未予偿还,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已拖欠利息计374659.21元。关于本金32万的贷款,被告许昌润裕家纺有限公司没有归还本金,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止,被告已拖欠利息计21862.93元。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许昌润裕家纺有限公司、许昌雅琪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任素花、孙亚龙、王建伟、刘洪港分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在贷款到期后,被告许昌润裕家纺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昌雅琪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任素花、孙亚龙、王建伟、刘洪港应当依照各自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润裕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4999869.72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计374659.21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5625%计算);被告许昌润裕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计21862.93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15625%计算);被告许昌雅琪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任素花、孙亚龙、王建伟、刘洪港对上述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昌润裕家纺有限公司、许昌雅琪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任素花、孙亚龙、王建伟、刘洪港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延伟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会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坤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